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6號
TYDV,113,司聲,16,20240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廷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景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84號),相對人曾依本院87 年度全字第162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5,408元,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即債權人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 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領取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 人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 司(下稱美商公司),聲請人欲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自應以受擔保利益人美商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始得 為之,而本件聲請人卻以供擔保人即提存人為本件相對人, 已屬有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美商公司同意返還之證 明文件,或於美商公司與林景耀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美商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 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美商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待美商公司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 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