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芳即武麗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號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三年二月起至一一四年一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任職之公司近期業務大幅減少,甚至要求員工放無薪 假因應,致使收入大幅減少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一年,請求准予自113年2月至114年1月暫緩履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其112年10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表,債 務人此三個月實領金額若加計原列於扣項之員工支借金額, 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略低於原更生方案中認定之每月 收入23,667元,又該更生方案係以認可斯時之108年度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認定其合理每月必要支出,而最低生活費逐年 調高自不待言,故堪認聲請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