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救字,113年度,5號
TYDV,113,司執救,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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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曹士駿
0000000000000000

曹士洋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宇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曹正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釋明之程度,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得以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 定參照)。次按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 行所得扣還之,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等語聲請執行 救助,雖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低收入證明書等影本以資證明,然因其對相對人所請求之債 權係扶養費請求權,依前揭規定暫免繳執行費,自毋庸聲請 執行救助之必要,故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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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