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3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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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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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609號債權憑證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東縣臺東市,則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