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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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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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振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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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促字第71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陳省昌即祐昌工程
行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雲林縣○○鎮○○
里○○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雲林縣虎尾鎮,則依首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