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債 務 人 蔡永城
蔡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蔡永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陸仟
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如對債務
人蔡永城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煌輝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蔡永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零陸
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永城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蔡煌輝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