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俊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主管機關限期即民國99年6月30 日前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相對人亦於103年11月1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現 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 之選任另有規定,亦查無股東會有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 報,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陳奕璇律師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 322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 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 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 就任之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 因公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臨 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雖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惟本院曾以103 年度聲字第90號選任黃瓘傑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黃瓘傑 亦無向法院聲請辭任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臨時 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有以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之可 能,尚無必要由法院依法選派,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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