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96號
TYDV,112,重訴,49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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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鄭國言與被告於民國87年 間共同出資設立,股權比例分別為65%、35%,被告自87年4 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主辦會 計人員,長期掌握原告公司財務事項,並保管原告公司使用 之銀行帳戶及印鑑章,原告公司於106年間委任訴外人安侯 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PMG)進行鑑識會計,始知被告 所涉帳目登載不實、傳票無憑證、重複入帳、帳載與實際交 易金額不符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見上開違法事情敗露,竟 對原告及鄭國言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 KPMG鑑識會計之結果,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 告於任職期間多次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計至少新臺幣(下同 )3,124萬3,885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因而主張對被告有3,12 4萬3,885元之借款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 主張之借款債權,係本於前開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即屬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避免本件與另 案訴訟裁判兩歧,應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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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