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劉以仁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賴可婕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3日經裁 判離婚。兩造前於10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約為新臺幣 (下同)1,374萬元,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約700萬元, 其餘600萬元則由原告向其母借款籌措,並約定登記為兩 造共有。嗣兩造因系爭房地漏水問題而與鄰居產生嫌隙, 遂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售屋所得價金於扣 除貸款、稅費及向原告之母借款600萬元後均分,原告並 因被告承諾對原告之母匯還借款,暨同意將原告可分得之 價金匯入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暫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二)系爭房地出賣價金1,510萬元,扣除房貸後,匯入履保專 戶922萬7,631元,再扣除代付款項62萬7,192元、對原告 之母借款600萬元後,兩造各可分得130萬220元,被告應 匯給原告的金額,為賣屋盈餘加上對原告之母的借款,共 計730萬220元。然被告僅於110年4月26日匯款430萬467元 ,原告得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99萬9,753元;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110年5月3日自系爭帳戶匯出2
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110年6月30日匯出120萬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42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9萬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母先後匯款共計600萬元,係贈與兩造購屋款項、 繳納後續貸款及其他開銷,嗣因兩造洽商協議離婚時,係 規劃由原告之母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並分期6年將餽 贈600萬元返還於原告之母,自無所謂返還餽贈之問題, 況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本已包含原告之母所出資的600 萬元,原告之主張顯屬重複計算,且兩造受領之600萬元 亦屬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原告以其母之地位為請求,亦 屬有誤。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係由被告管理家庭財務,並進行財產 投資及處理家庭生活開銷,被告為管理家庭財務而轉投資 之行為,係屬家庭財務之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兩造亦尚未計算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要無所謂損 害或得益之問題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 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房地出賣後,應將600萬元還 給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於107年9月9日對原告表示:「買屋賣屋所有的盈餘雙 方平分」、「房子賣掉 錢會匯還你媽」等語、另向原告 之母表示:「分六年每年轉回去1百萬給您」等語(見本 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始終是說要把錢還給原告母親, 不是還給原告,跟原告的主張顯有不符,原告也沒有提出 其他證據來證明其所謂的協議存在。沒有協議,就無從據 以有何請求。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110年5月3日自 系爭帳戶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又 於110年6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 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客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9、83、85頁),且經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 132頁),堪可採認。匯款既由被告為之,被告取得存款 而受利益,非因原告給付所致,原告所主張的是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受利益有法 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空言抗辯,未有舉證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另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9萬9,7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 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 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7萬2,28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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