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90號
TYDV,112,重訴,39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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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邱願林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嘉妤

訴訟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因見原告年老而神智不清、辨別事理能 力降低,竟向原告佯稱「要幫原告保管存款」、「要幫原 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改存到其他銀行」等語,依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31日、112年2月23日帶同原告 至華南銀行八德分行,當場代理原告,將原告於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2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 、275萬1元,並占為己有,原告迄至000年0月間查看存摺 ,方驚覺上情。被告上開所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650萬1元之利益,且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50萬1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帳戶之存摺固係由被告保管,然私章始終均由原告自 行保管,而原告基於資助被告與其配偶買房、避免訴外人 即被告胞兄邱柏傑啃老將其養老金花用殆盡等原因,方會 陪同被告至銀行辦理匯款。又被告為感念原告養育之恩, 自110年10月22日起將原告上開贈與款項回饋給原告作為



扶養費之用,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 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 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按原 告主張,可能構成不當得利的損益變動,發生的原因是, 被告所為轉帳提款,且被告抗辯,原告所謂的轉帳提款, 蓋的章都是真的原告的章,原告不但自認這些事實,甚至 陳稱自己當時也都在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認這 要不是原告自己蓋的,就是原告授權被告代蓋,如此一來 ,轉帳提款就是原告所為給付,不會構成原告所主張的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者,應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對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弟邱春連、其子邱柏傑 ,然查:
   ⑴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 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 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 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聲請傳喚這些證人,並表明待證事實為:兩造 與邱春連邱柏傑於112年3月25日在原告家中召開家族 會議,原告想要被告把錢還回來、不想再託被告保管, 被告說錢不可能還回來云云,但這只是用另一種方式表 明兩造之間存有紛爭,既不是前揭轉帳提款「無法律上 原因」的直接事實,也無從作為間接事實,推論法律上 原因之不存在,對於解決紛爭一點幫助都沒有。   ⑶況且,原告自承轉帳當時邱春連邱柏傑並未在場目擊 ,而是原告後續因不願將款項委託被告保管,故有告知 證人云云,然按原告主張,邱春連邱柏傑之所以「知 道」這些,是聽原告說的,而原告在訴訟外有利於己的 事實陳述,不能拿到訴訟上當成證據。這部分證人毫無 證據價值,並無傳喚必要。
  3.原告另聲請向華南銀行查詢系爭帳戶是否至今都沒有申辦 提款卡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其平常開銷會向被告告知所需要的金額,被告 才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其匯款大多是1,000元至6,000 元不等的小額匯款,項目還有中藥錢1,200元的現金, 甚至有直接匯給房東的房租,以及幫原告還款給原告之 胞弟、神尊及廟紅包錢的名目,與一般常情子女匯給父 母扶養費大多為每月定期定額且一次性匯足,且也不會 細究花費項目不同,顯見確實是因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 ,被告才需要依原告告知的項目匯款;又112年2月23日 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當日,原告郵局存款只剩1萬6,888 元,衡諸常情,原告絕無可能將一生積蓄均贈與給被告 ,自己毫無生活保障,亦可見原告顯見確實是將款項委 託被告保管,且原告沒有申辦提款卡也無法自行領款, 被告才需依原告告知金額匯款云云。
   ⑵原告這裡提到的,被告匯回去給原告款項,經被告列表



整理,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郵 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103頁)。被告既 已自認這部分匯款的事實,給原告的款項也確實是匯到 郵局帳戶裡,則原告有無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顯與本 件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⑶被告就其匯給原告的款項所整理出的列表上,「原因」 欄有「生活費」、「匯款給房東房租」、「神尊跟廟紅 包錢」、「爸爸幫哥哥還錢匯款給叔叔」及「中藥錢」 的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中生活費部分,並非按 月定額定期給付、並有諸多1,000元至6,000元的小額項 目,且各有一定用途,而原告主張這與常情不符云云, 但一方面,匯款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因性, 不以特定原因關係為必要,且其可能之原因本有多端, 以匯款的事實推認其原因關係,往往淪為循環論證;另 一方面,原告所謂的常情是否真的是常情,本身就是問 題所在,況且合理未必就是事實,事實也沒有一定要合 理,智人本來就經常做出不合理的行為,這正是理性的 作用。再者,從邏輯上來說,就算真的不符常情,也只 是回到真偽不明的狀態,不足以推認原告所稱委託被告 保管款項的事實。你不能說這不是扶養費所以是消費寄 託款,正如你不能說魚類不是植物所以是哺乳類。   ⑷事實上,原告的主張根本上的漏洞在於,原告所稱委託 被告保管款項的事實,假使為真,則兩造之間有消費寄 託關係,被告受領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如此一來,原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便自相矛盾,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連一貫性審查都無法通過。當然,按 原告的事實主張,原告或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或得依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但這些法律上的主張都無法迴避 最終的事實爭點,原告仍應就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生效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是無法舉證。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錢所有權,請求 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而:①存款的法律性 質是消費寄託債權,錢存進銀行就是銀行的,原告在存款 完竣時就喪失了金錢所有權,在法律上並無可受侵害之金 錢所有權,這部分主張,同樣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②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的轉帳提款,不是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為之,並無不法,不會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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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