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耀宗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9年間,先後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6,6 78,000元予被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080、33081、33082、36 3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 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系爭刑事案件漏未判決 原告受被告詐騙後,向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張國文等人借 貸1750萬元一情,此部分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並判決部 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 法令事由,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此部分攸關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範圍及所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與否 ,為免裁判歧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刑事案件二審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維 原告權益等語。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 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 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 定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否合法,應以 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得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 被告無罪,刑事法院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 民事庭,縱嗣後該刑事判決於上訴後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有 罪,亦不能認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漏未判決原告受被 告詐騙後,向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張國文等人借貸1750萬 元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 結果得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縱該刑事判決於上訴後,經撤 銷改判,亦不能因此將原不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改認合 法。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係經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同時將民事訴訟部分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本得自為判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合法與否,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 判斷之情形。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為由,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