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張玉滿
被 告 林凡暉
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從未積欠管理 費,惟訴外人即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管理中心陳馥茂稱,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陳瑞德 所積欠105年1月至107年12月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 200元須由原告承受,若不繳納則將剝奪原告住戶權益。 又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 管委會)逐月公布之每月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 通知公告,亦將陳瑞德積欠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之戶號、 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連結,必會造成誤解,也 必定會糾紛不斷。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8時15分在系 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年終禮券時,臨時承辦人員即稱原 告有積欠管理費不能領取,經原告抗議,管理中心主任林 凡暉始出面告知臨時承辦人員,管理費是前屋主所積欠, 與原告無關,原告才得以領取。
(二)林凡暉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記載與系 爭房屋戶號、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作連結進行公告催收, 林凡暉將社區住戶禮券領取名冊及發放工作交由前來幫忙 的臨時人員代替其執行禮券發放,而未同時告知系爭房屋 積欠管理費之記載與原告無關。況陳瑞德所積欠管理費, 時效已經完成,又無法證實其真實性,且無債權證明,應 不真實、不存在。
(三)被告前開所為,已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誤以為原告蓄意不遵 守規定繳納管理費,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人格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 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 (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 定者除外),並修正移除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等語 。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 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 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 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 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的物業管理公司發生糾紛, 而非被告;又將積欠管理費名單公布於公布欄,乃規約所 明定,其內容亦載明追討對象為前屋主,不是原告;又前 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倘不予公告,金額加起來會跟財務報表 上的金額不符;另陳馥茂對原告催繳,非依系爭社區管委 會決議所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是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稱的「權利」之一,名譽是社會上對於一個 人的評價,名譽權所保障的,卻不是讓權利人不受任何負面 評價,而是要保障權利人能夠受到公正的評價,也就是,避 免他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又 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權利人聽聞之後固然不會開心,但這種 主觀上不開心的情緒,跟名譽權的侵害是兩回事,不能等同 於妨害名譽,因為名譽權本來就不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平安 如意、事事順心,也因為那個給予權利人社會評價的「社會 」,存在於權利人頭殼以外的物理世界,而不是存在於權利 人頭殼以內的灰白質。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仍要按言論的 內容以及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所處的脈絡(context,在語用 學上稱為「語境」),檢視這些言論是否足以產生影響第三 人對權利人之評價、進而讓權利人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的作
用,加以判斷。又信用即經濟上評價,名譽權廣義言之,應 包括信用權在內,關於法律保障信用權之意旨,亦應作同一 解釋。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前開原因事實訴請損害賠償,然查:(一)原告所指公告,記載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陳瑞德」、「 陳0德」積欠管理費(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3至 16頁),就是沒有寫原告積欠管理費,白紙黑字,一清二 楚;雖然有寫系爭房屋的門牌號碼,但既然已經表明積欠 管理費的是「陳瑞德」、「陳0德」,這顯然也不是透過 門牌號碼來指稱原告。總之,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二)陳瑞德倘有積欠管理費,則如實公告,顯無違法不當,而 且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陳瑞德倘無積欠管理費,結果 也是一樣,因為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總之,不管原告 多麼不開心,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
(三)原告另主張:陳馥茂認原告應承受陳瑞德積欠的管理費而 向原告催討云云,即使真的有這件事,原告也不可能獲得 有利判決。就原告本件的請求來說,陳馥茂在法律上是否 站得住腳,其實並不重要。名譽跟信用涉及的都是社會評 價,而所謂催討不過是原告跟陳馥茂之間的言說,在催討 當時,廣大的社會並不在場,這項言說從而不會影響原告 的社會評價,也不會侵害原告的名譽或信用人格權。(四)原告主張:前屋主何其多、發生之事何其多,皆屬過往履 歷隱私,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必須揭露公告,系爭社區 管委會無權做選擇性揭露、公告云云,事實正好相反,正 因為資訊過多,所以必須也只能選擇性揭露,且依私法自 治原則,其揭露無需法律明文,只要不牴觸法律的限制就 可以了。
(五)至於原告所述110年12月19日領取年終禮券發生的事,如 同原告主張,名冊上有註明欠管理費的是陳瑞德,承辦人 員只是誤解或誤讀,而且誤會很快就解開了,並不構成名 譽或信用人格權的侵害。
(六)當然,不管寫得再清楚,都無法避免誤解或誤讀,領年終 禮券時就給原告碰到了,但眼睛長在人家臉上,不能只因 為有人目洨,就說公告內容不當。因為,如同本院反覆強 調的,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本院可以理解原告不開心 ,但原告的感受跟權利的侵害完全是兩回事。
(七)原告主張的事實,就算全部都是真的,都不會侵害原告的 名譽或信用人格權,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禁止 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 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 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 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 須立刻修正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