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16號
TYDV,112,訴,916,2024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徐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怡佩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如附表編號9所示分配金額,逾新臺幣45萬0,78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被告徐月娥負擔30%,餘由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 9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



年4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 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111 年4月15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55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係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946號及109年度司促 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其所載 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87年9月26日、93年6月1日,元大公司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又被告徐月娥並未提出所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及債 權證明,無從認定其債權存在,自應將其分配金額剔除。另 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所列利息債權之起算日為85年3月13日,然朝欽公司於101年 6月27日強制終結後,遲至107年8月28日方再次聲請執行, 已罹於利息5年之請求權時效,僅能請求自102年8月28日起 算之利息。原告為債務人卓炯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卓炯忠對被告元大公司、朝欽公司之時效抗 辯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債權,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債 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5萬0,783元之金額,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元大公司: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將其對卓炯忠之本件債 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 人未表示反對,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已發生之違約 金應為獨立之債權,縱本件本金、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就 違約金部分仍得請求等語。  
 ㈡徐月娥卓炯忠向我老公購買鐵材,因無力支付貨款,遂將 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要求我老公將跳票的支票還給 他,我老公已經過世,我無法提出當時之欠款證明及支票等 語。
 ㈢朝欽公司:朝欽公司為卓炯忠之合法債權人,相關文件因年



代久遠並未完整留存,利息部分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 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 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元大公司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債務人卓炯忠於82年12月15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積欠本金32萬2,212元 ,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更名為渣打銀行,上開債 權於100年6月27日讓與被告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於109年1 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 核發支付命令;又卓炯忠於84年3月30日向原債權人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萬元,積欠本金64 萬9,304元,及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 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於100年6月27日讓 與被告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7946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元大公司雖辯稱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401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因元大公司於000年0月間聲請補 發執行名義正本,因檔案銷毀無從補發,故另行向本院聲 請上開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401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5-103頁),然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401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為162萬7,385元,及自87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3月26日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5頁),足見其債權金額與利息起算日顯與系爭支付命 令不同,難認為同一債權。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卓 炯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代位債 務人卓炯忠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縱認本 院87年度促字第17401號支付命令與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 債權,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代位債務 人卓炯忠提出時效抗辯提起異議之訴,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債權,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⒋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 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 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 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



查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查元大公司就 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債權,均應予剔除,已如 前述,則元大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如附表編號2 、3、5亦應予以剔除。
㈢被告徐月娥部分:
  ⒈按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 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 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徐月娥就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自應由被告徐月娥負舉證責任。又依系爭分配表之附 註可知,表1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徐月娥並未聲明參 與分配,亦未陳報實際抵押權債權金額,故以不動產登記 謄本記載之抵押權金額列入分配,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 本始得領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確認 無誤,惟被告徐月娥迄未提出任何債權之證明,難認有抵 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徐月娥就系爭分 配表如附表編號4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又被告徐月娥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4債權 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執行費 應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㈣被告朝欽公司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減,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朝欽公司主張其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11013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卓炯忠有38萬9,550元及自8 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395%計算之利息,及 按日0.05%之違約金債權,於86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卓炯忠 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全部執行,本 院於86年10月15日核發86年度執字9060號債權憑證,其後 於101年6月27日、107年8月27日、108年7月25日、109年1 0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院8



6年度執字906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49、5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時 效固於101年6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5年,惟 被告朝欽公司係遲至於107年8月27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對 債務人卓炯忠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朝欽公司所得請求之 利息僅為自107年8月27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8月28 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是以,被告朝欽公司所得請求之利息應為52萬 3,781元(自102年8月28日計算至111年12月22日)【計算 式:38萬9,550元×(9+119/365)×年息14.4175%=52萬3,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違約金190萬5,094元、本金 38萬9,550元,共計為281萬8,425元,又系爭執行程序拍 賣所得548萬9,000元,扣除優先債權及次優債權後為171 萬8,851元,則普通債權之受償比率為15.8867%,可知被 告朝欽公司受償金額應為44萬7,755元(計算式:281萬8, 425元×15.8867%=44萬7,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程序費用131元計算受償比率所得受 償金額為21元(計算式:131元×15.8867%=2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加計執行費用3,007元,總計為45萬0,783 元。原告既已代位債務人卓炯忠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 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9所示分配金額,剔除超過4 5萬0,783元部分,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㈠系爭分 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債權分配金額,逾45萬0,78 3元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分配表次序 債權人姓名 優先或 普通 債權總類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1 表1次序4 徐月娥 優先 執行費 2,383元 2,383元 2 表1次序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 執行費 764元 764元 3 表1次序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 執行費 379元 379元 4 表1次序11 徐月娥 優先 第二順位抵押權 300萬元 29萬7,868元 5 表2次序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 執行費 2,199元 2,199元 6 表2次序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 表1分配不足部分 261萬9,902元 38萬1,608元 7 表2次序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 表1分配不足部分 148萬8,642元 21萬6,831元 8 表2次序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 表1分配不足部分 500元 73元 9 表2次序12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 表1分配不足部分 379萬9,668元 55萬3,449元 備註: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3月24日分配表

1/1頁


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