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24號
TYDV,112,訴,82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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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曾文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被 告 劉庭瑄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乙○○今年70多歲,竟遭身為精神科醫 師之被告利用其專業催眠術迷惑,讓乙○○常常神魂不清、精 神恍惚。被告明知乙○○為已婚人士,仍經常邀約乙○○去她的 住處幫他舒壓按摩、刮痧,現場會燃起精油進而催眠導引, 使乙○○的神靈受其所控,半夜還用訊息或電話向被告傳達愛 意。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發現上情後,便提醒乙○○不要 再與被告聯繫,避免受其催眠干擾。詎料,被告卻稱沒關係 ,她可以會同律師與原告我談判,還跟乙○○說不能在桃園榮 總看精神科,因為會留下案底,並於晚上用訊息催眠乙○○後 ,要求其將對話紀錄刪除,並幫乙○○申請另一組對話號碼( 新的SIM卡),以便2人私下聯繫,藉此告知乙○○被告排休的 時間,要求乙○○幫她按摩舒壓,且被告因害怕留下聊天紀錄 ,大多都用撥打電話的方式聯繫乙○○,反要求乙○○用訊息回 應她。嗣於112年4月13日原告發現乙○○的手機定位在被告住 處,始查覺乙○○與被告2人又重新搭上線,且已於同年3月23 日、3月30日、4月6日共同前往礁溪泡溫泉3次,遭原告發現 後,被告反要誣告乙○○下藥毆打和性侵(均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甚於同年月21日以簡訊傳送自白書、懷孕證明給兩造 共同參與讀書會之學員甲○○,透過甲○○恐嚇原告,稱其懷孕 並已取出胚胎,要驗DNA,要求原告出來面對云云。原告於 事發前原擔任保母,照顧4名嬰幼兒,身負家庭經濟重任, 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胃痙攣、子宮及膀胱



發炎,不斷有輕生的念頭,不得不辭去保母的工作。為此,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乙○○70多歲,反觀被告年僅30餘歲,兩 人年紀相差甚大,被告實無動機以「專業催眠術」誘惑乙○○ 。況原告雖為醫事人員,然並非擔任精神科醫師,亦無催眠 他人之能力及專業,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侵權事實。又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簡訊截圖形式之真正,其內容有斷章取義之嫌, 亦無從單以何字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恐嚇原告說被告懷孕並取出胚 胎要驗DNA等情,更屬無稽,被告並無與乙○○發生性行為, 自無可能懷有原告配偶之身孕。如認被告與乙○○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因原告已與乙○○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酌定慰撫金 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 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 ,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 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 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 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
(二)乙○○為原告配偶,被告曾於112年4月18日以遭乙○○性侵害 及以瑜珈棒毆打為由向警方提出告訴,後該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54、30755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7496號駁回再議,全案因而確定等情( 以下稱該案件為偵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175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之 偵查卷宗無誤,該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曾與乙○○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1、乙○○於偵案中稱:我是風水師及業餘的民俗診療師,我也 有擔任一貫道的講師,我與被告有一起參加讀書會,在11 1年8月3日至112年4月13日持續交往,交往期間不曾同居 ,後來我們戀情遭原告發現而分手,我們每次親密互動都 沒有使用暴力,112年4月13日我有用被告準備的拍砂棒拍 打被告,但這是要拍砂,不是要傷害她,我曾在被告請求 下以按摩棒插入被告陰道,除此之外我不曾以任何身體部 位或物品插入被告陰道,我已將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交給 警察,但原始的對話紀錄因為被告要求刪掉以免原告發現 ,所以我已經刪除,我覺得被告也是擔心婚外情遭發現後 會被原告告,才會說遭到強制性交這些不實的話等語。  2、被告於偵案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乙○○從111年8月開始 追求我,但他有婚姻關係,所以我無法答應,一開始是乙 ○○愛慕我,後來才變成雙向愛慕,這種雙向關係是9月到1 0月,之所以結束雙向愛慕關係是因為我們被他老婆發現 ,他老婆查看了乙○○的手機,看到我倆對話紀錄,乙○○說 他老婆要求我們分手,所以就沒有再繼續這種關係,直到 112年3月乙○○又開始追求我,沒多久我們又開始我剛才說 的雙向關係,這種關係持續到4月15日,因為4月16日我透 過其他道友(按:被告稱自己亦是信仰一貫道)得知乙○○ 對外宣稱是我對他下符他才會喜歡我,我無法接受他的說 法等語(訴字卷二第3頁,當次偵訊中被告亦自承在112年 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確有與乙○○於兩人共同前往宜 蘭泡溫泉)。
  3、偵案中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於偵案中所提出的其與「彭醫師」(即乙○○)之對話 紀錄(訴字卷第5至36頁)及被告與乙○○(暱稱為「益得 」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二第41至387頁)中可見,乙○ ○向被告稱「今看到妳然有想抱著妳的念想」、「妳有感 受我貼在妳身上的氣息」、「回想剛剛我身上還有妳的溫 度和妳的柔情蜜意」,並以「甜心」、「吾愛」、「親」 、「寶貝」稱呼被告,邀請被告與一同「共享」音樂演奏 而獲被告首肯,被告見到乙○○以「吾愛」稱呼自己時,也



回以「與你共舞旋律中,如飲一壺仙釀酒,甘甜味蜜,感 謝你共造的美奐靈妙」,被告也對乙○○稱「有你在的旅程 ,無論風雨或放晴,一樣甜蜜幸福」、「你給的愛意澆灌 我的愛芽,讓我不自覺越來越想奔向你」、「你全身散發 出的氣息與溫度還有賀爾蒙,讓我好想黏膩著不願拔開」 、「我已經融到你骨髓了」、「你就是我的空氣,有你我 才有呼吸」、「想著你都可以高潮一下」,乙○○稱「夜夜 有妳相擁而甜美」時被告回以「每天有你的溫柔而放晴」 等語,並互取小名暱稱,兩人用詞親暱曖昧、對生活瑣事 對彼此細細關心、情話綿綿傾訴愛意,遠超出一般朋友交 往之分際,後來被告與乙○○還互相討論如何口徑一致、刪 掉對話紀錄、準備身心藥物拍照做為有利證據、把手機換 掉、查找有無被放追蹤器或被錄音等措施防止原告查得其 等交往證據,乙○○並表示被告換手機號碼時要幫被告選最 吉祥的號碼,被告還逐步教導乙○○如何更改LINE帳號密碼 及如何察看是否有異常登入紀錄以防止原告看見其等的對 話紀錄,被告並要求乙○○每天刪除手機紀錄,但不要全刪 以免反而過於奇怪,並詳細告知乙○○刪掉的訊息原則上無 法恢復,且被告自己確實也有多次收回訊息(尤其是越後 期的訊息,收回的次數越多),兩人並互相提醒看完就收 回或刪除訊息,於111年10月21日左右開始,乙○○與被告 就常談論原告與原告女兒會「攔截訊息」,可見在此之前 原告應已大概發現被告與乙○○之戀情,同年12月14日被告 表示要換手機號碼,原告幫忙挑選,000年0月間乙○○又約 同被告見面,被告表示要確認安全,且其有工作不一定走 的開,只能盡量安排時間,就在臺北碰面然後各自解散, 112年4月1日至4日被告又傳送想念乙○○、希望陪在其身邊 的訊息,被告自112年4月9、10日起,陸續有腹、腰、唇 等身體部位不適狀況,乙○○語多關懷,嗣被告未見好轉, 乙○○於112年4月11日傳訊:「星期四(即4月13日)讓我 幫妳刮痧處理如何」等語,繼於翌(12)日傳訊:「妳能 否明早(即4月13日)請半天假,在家讓我幫妳處理,增 強身體代謝,調整內分泌,提升免疫,不致讓身體敗壞, 慎思我對妳的關懷」等語,被告始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安排工作請假,並因應拍痧需求,由被告準備拍痧工具。 上揭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乙○○於偵案中所述相符,可 見乙○○與被告當時乃屬兩情相悅、聯繫親密、兩人更3次 單獨至宜蘭泡溫泉,並無遭強制性交或毆打之情形,反而 戰線統一對外,一同想方設法維繫這段婚外情,直至112 年4月16日左右雙方因其他友人已知悉婚外情並因此發生



糾紛,方才分手,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的配偶身分,已 攪擾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 ,造成其婚姻關係之裂痕而情節重大。
(四)被告是否有以專業催眠術控制乙○○使之與被告發生婚外情 :
   相較於乙○○在偵案偵查中的供述,其在本案審理中作證時 一再強調(甚至不待詢問者加以詢問)堅稱:我與被告發 生婚外情都是因被告催眠云云,可見乙○○已獲得原告原諒 、立場已明顯偏向原告,並意圖把婚外情的原因全部推給 被告使用催眠術以卸己責,配合原告對被告求償之訴訟目 的明確,故應以其偵案偵查中的供述較可採。而除乙○○於 本案中之證詞及乙○○與被告間的對話偶爾會提及催眠等用 語外,原告並未有如被告與乙○○於本件中所證述的「乙○○ 遭被告催眠控制才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的證據,甚至在上 揭對話紀錄中可見乙○○屢次開中藥藥方予被告、出言勸慰 被告、安撫被告情緒,兩人也會討論宗教教義(從其中冤 親、彌勒老母天命明師、濟公活佛、佛堂、道場等用 語看來,確與一貫道類似),並無任何遭控制心神、不由 自主、胡言亂語的情形,乙○○還向被告稱「你不用催眠我 ,就自動倒入妳懷中」(訴字卷二第202頁),且若被告 果能輕易以催眠、精油方式控制他人,何以原告仍會提出 本件告訴、乙○○仍會與被告分手而去附合原告主張、並向 原告認錯,故即使被告有使用精油及「催眠」之技能,亦 無法認定乙○○與之發生婚外情均是被告催眠操弄所致,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被告是否有透過他人恐嚇原告表示自己懷孕並取出胚胎要 驗DNA:
   乙○○在本案審理時縱然立場已明顯偏向原告,然仍舊堅稱 :我差不多70歲、已沒有放進去(即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 之意)的能力,除了曾以按摩棒放入被告體內外,2人並 未性交,也不可能導致被告懷孕,因為第一次被原告發現 婚外情後,我與被告又偷偷換新的SIM 卡用簡訊聯絡,後 來吳婉琪把懷孕跟性侵的事情講給原告聽,被告把我換的 新手機的電話傳給吳婉琪和讀書會的人,我很生氣,就沒 有再跟被告聯絡了等語,我有告吳婉琪誹謗,因為她還把 被告的自白書還有懷孕的訊息、不起訴書傳到LINE和群組 裡等語甚明(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可見被告並未直 接將懷孕一事告知原告,唯一與此事有關連之證據僅有原 告所提出署名為「Tingxuan」與不知何人(原告主張馬賽 克是被告所上,是被告將該等截圖傳送給吳婉琪吳婉琪



傳給原告)的對話紀錄(訴字卷一第25至28、179至185頁 ),然該對話紀錄截圖中有許多馬賽克遮掩大部分文字, 僅能模糊見到「Tingxuan」傳送一張上載有「懷孕試驗」 的門診檢驗單據(上面並無中止懷孕、墮胎等記載,顯非 原告所稱的「墮胎文書」),「Tingxuan」稱「XXXX(遭 馬賽克)傳這個東西給他老婆看看他要不要面對」中間之 對話均遭馬賽克,「Tingxuan」又稱「XXXX(遭馬賽克) 跟他老婆說我懷孕了,已經取出胚胎要驗DNA」,究竟是 否為被告所傳、傳送給何人、要求傳給「何人的老婆」均 有所不明,且「Tingxuan」亦未表示該胚胎是受孕自乙○○ ,況且男子若步入老年,其性功能與生育能力均快速下降 ,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原告已婚、智識能力正常、自 己也育有子女,對此自難委為不知,如何可能在無任何依 據可認定年事已高的乙○○性功能仍屬無礙的情形下,會因 收到該訊息就擔心害怕或受有精神上損害,可見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乙○○交 往期間約於111年8月至112年4月,共約8個月,2人過從甚 密、數度單獨出遊泡溫泉,雖未有性器相接合之性交行為 ,然已有「以按摩棒插入陰道」的性交行為,於原告發現 後甚至一再想辦法繼續欺瞞原告偷偷交往,此等不當及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告稱自 己因該婚外情而罹患疾病及影響工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此與婚外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量定慰撫金時自不應 將之審酌在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在市場中販賣過衣物 、目前從事保母行業,目前收入約每月3萬、去年是每月5 、6萬,與乙○○於89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及乙○○目前已 回歸家庭、得到原告原諒;被告為單身、大學畢業,職業 為職能治療師(原告主張被告為精神科醫師,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自難為採),於110年之所得約為42萬元並有其



他股票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並有戶籍、財產所 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介入的是一個 完整、穩定、夫妻結婚已數十年的家庭,卷內又未有被告 曾直接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或認錯的證據,再審酌上揭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雖主張即便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應扣除其與乙○○和解之部分 ,惟乙○○雖證稱有向原告寫悔過書懺悔和解,但沒有約定 以多少錢來和解(訴字卷一第255頁),自無扣除之問題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 (見訴字卷一卷第135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另以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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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