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秀絨(林漢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昇(林漢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儀(林漢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林漢朝
林漢爐
林慧美
林慧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林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謝紅妹於民國110 年6月20日訴訟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事卷,第57頁),並經被告林漢 朝等人於110年8月4日、同年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家事卷 第38頁、第69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林 漢貴於112年4月7日訴訟中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87頁),並經原告之繼承人即林昱昇、劉秀絨、 林欣儀於112年5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謝紅妹、林漢朝、林漢爐、林慧娥、 林慧美、林慧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漢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家事卷第2頁),嗣於112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林漢朝、林漢爐、林慧娥、林慧美、林慧妙應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按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漢貴(本院卷 二第6頁)。又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林漢朝、林漢爐、林慧娥、林慧美、林慧妙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秀絨、林昱昇、林欣儀公同共有(本院 卷二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思祿生前於109年3月9日曾表示將如 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贈與林漢貴,惟系爭 5筆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思祿即於109年5月5日 死亡,系爭5筆土地已由兩造及林謝紅妹辦畢繼承登記,林 謝紅妹嗣於110年6月20日死亡,由兩造繼承登記其遺留之公 同共有權,是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依林漢貴與林 思祿間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下稱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漢 貴,嗣林漢貴於於112年4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林昱 昇、劉秀絨、林欣儀繼承並承受訴訟。為此,爰依繼承及系 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5筆土地按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慧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林思祿確有贈與系爭5筆土 地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妙則以:林思祿於109年 3月5日因腦部腫瘤破裂住院觀察,復於同年月9日因腦部腫 瘤及高滲壓、高血鈉等病症危急而急診接受緊急治療,林思 祿當時既已重病危急,間接性意識不清,自無可能於系爭贈 與契約上用印,林思祿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未成立系 爭贈與契約等語。另林慧妙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
充陳述,當初林思祿本沒有想要賣地,代書把林漢爐的錢都 轉到林漢貴的帳戶,林思祿認為這樣不對就想說再買一塊地 還被告林漢爐,被告林慧娥之前陳述有誤,地應是大家共有 的,不是只有二兒子和小兒子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林思祿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謝紅妹、 林漢貴、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妙;林思 祿之妻林謝紅妹則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漢貴 、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妙,系爭5筆土 地,因繼承現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原告林漢貴於112年4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秀絨、林昱昇、林欣儀,三人均未 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家事卷第 57至62頁;本院卷一第97至195頁、第209頁、卷二第87至94 、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思祿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⒈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 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不利全體之陳述,雖不得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認同 視,惟仍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即法院仍 得審究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作為自由心 證取捨之依據。
⒉次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 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 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 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林漢貴生前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思祿生前與其 間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林漢貴允諾之,此為被告
林慧娥所不爭執,被告林慧娥並陳稱:爸爸(即林思祿)生 前決定土地是代代傳給予兒子,108年將土地整合規劃後109 年2月分給漢貴老二(即原告)、漢爐老三,這兩塊土地, 由三嫂挑剩的給老二漢貴;漢貴已於109年3月9日完稅;因 老三漢爐的二子林于智的兩份印鑑證明其中一份沒給漢貴而 耽擱;林思祿要贈與系爭5筆土地給原告時事先以口頭說, 當初父親林思祿說要將系爭5筆土地給二哥即林漢貴時,其 他兄弟姊妹沒有表示,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是我都會定期返家 省親等語(家事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65頁),再佐以林 漢貴提出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核發系爭5筆土地做免證贈與 稅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家事卷第97至98頁)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家事卷第5頁)、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觀之(本院卷一第25 9頁),可知林思祿於109年2月27日已就系爭5筆土地著手辦 理移轉登記之事宜,嗣因林漢貴未補正林思祿之印鑑證明而 遭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與被告林慧娥所述大致 相符。
⒋次查,證人即代書廖玉連到庭結證稱:因林思祿有賣掉三筆 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61萬元,林思祿本想說把 錢分給林漢貴和被告林漢爐,但又怕他們把錢花掉,所以又 再買了兩筆土地,一筆是金湖段、另外一筆是廣興段的系爭 5筆土地,買土地時,林思祿親自告訴伊這兩筆土地要分別 贈與給林漢貴與被告林漢爐,這是在林思祿購買系爭5筆土 地辦完登記後沒多久的事,當時還沒有過農曆年,…。後來 林漢貴打電話跟伊說林思祿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贈與給他, 已經將所有證件都交給他並表示可以辦理,所以伊就先到公 所去申請農用證明,農用證明出來後,因為農地免稅,農用 證明出來後才能立約,伊於109年3月9日拿到農用證明就去 報稅,所以就書寫立約日期為3月9日。3月16日申報贈與稅 (免稅),就請江麗惠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但林思祿申請之 印鑑證明用途是寫買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認為印鑑證明 的申請事項不符,15日沒有補正就駁回了。至於沒有同時將 兩筆土地直接登記在林漢貴及林漢爐名下的原因是因為牽涉 到贈與稅,如果兩筆土地同時辦理扣除免稅額200萬,其他 就要課10%的贈與稅,所以才先登記在林思祿名下,再贈與 給林漢貴與林漢爐。當初林思祿(售地)簽約與收錢時均有 在場,林思祿說要把錢匯入林漢貴之戶頭,也是林思祿自己 決定的,不是我叫他匯的。林漢貴去簽收(售地)款項的時 候有提出林思祿的授權書。因為林思祿之前說證件都交給林 漢貴,所以我是去林漢貴家,公契上的章是林漢貴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綜合上情,足認林漢貴與林思 祿間當係買受系爭5筆土地後,於申辦農用證明前即有贈與 系爭5筆土地之合意,且為廖玉連、被告林慧娥所知悉,從 而在訴外人林于智取得林思祿印鑑辦理金湖段土地過戶後( 109年2月9日取得印鑑,109年2月27日辦理過戶完成,本院 卷一第293至299頁),便由林漢貴保管林思祿之印鑑,並委 由廖玉連申辦土地農用證明(本院卷一第31頁)以及後續土 地移轉登記事項。是林漢貴生前主張其與林思祿間就系爭5 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一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而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 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 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 同之法效。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 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 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故贈與契約成 立生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 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 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 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 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1153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林思祿死 亡後,其對林漢貴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 林謝紅妹、林漢貴、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
慧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連帶負責。林謝紅妹於110年6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漢貴、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 慧美、林慧妙。至系爭土地現雖屬兩造公同共有,依上開規 定,自得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則林漢貴依 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與林漢貴公同 共有之系爭5筆按權利範圍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漢 貴,於林漢貴於112年4月7日死亡後,變更聲明請求移轉登 記予原告劉秀絨、林昱昇、林欣儀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綜上,林漢貴與林思祿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系爭贈與契約, 又該贈與契約並非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公證之贈 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即林思 祿生前又未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有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 ,則林思祿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予 林漢貴之義務。又林思祿於109年5月5日死亡,該義務由林 謝紅妹、林漢貴、林慧娥、林漢朝、林漢爐、林慧美、林慧 妙繼承,而共同繼受林思祿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林漢貴因系爭贈與契約對林思祿之債權,不 因混同而消滅。林謝紅妹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 5筆土地公同共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7至135頁)可稽,被告既為林思祿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林思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則林漢貴於林思祿死亡後,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即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5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林漢貴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原告劉秀絨、林昱昇、林 欣儀繼承,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筆土地 按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得為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 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判決確 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 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 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 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等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給付判決,縱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及被告林慧娥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或依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66 199.98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67 296.57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68 296.59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69 296.94 公同共有1分之1 5 桃園市 觀音區 廣興段 1370 297.47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