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楊勝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陳紀樺
王香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紀樺與被告王建勝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20分之1)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桃德登跨字第01378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王建勝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王建勝與被告王香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20分之1)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桃德登跨字第01377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王香晴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確認被告陳紀樺就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1年5月4日為被告王建勝設定登記、字號為桃德 登跨字第013780號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A)不存在;㈡請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 被告王建勝與被告陳紀樺間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王建 勝應將第一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請確 認被告王勝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620分之1),於111年 5月4日為被告王香晴設定登記、字號為桃德登跨字第013770 號之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B)不存在;㈤請確認前 項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王香晴與被告王建勝間之債權不存在
;㈥被告王香晴應將第四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原訴之 聲明為:「㈠請確認被告陳紀樺就系爭抵押權A及其所擔保之 被告王建勝與被告陳紀樺間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王建勝 應將第一項之系爭抵押權A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請確認被告 王建勝就系爭抵押權B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㈣被告王香 晴應將第三項之系爭抵押權B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 院卷第451、62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分別將原 訴之聲明㈠、㈡合併為變更後聲明㈠、原訴之聲明㈣、㈤合併為 變更後聲明㈢,並調整其項次,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他造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1年5 月4日各以桃德登跨字第013780、013770號登記分別擔保債 權總金額70萬元、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A、B,然被告間並無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對此既有爭執,顯使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石朝聰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於110年7月31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並已於112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 3人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20分之1,上開 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即依法於110年4月20日通知被告3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被告逾期均未行使。惟被告王建勝在系爭土 地有無權占用之建物,經當時共有人對被告王建勝以另案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為求系爭土地移轉圓滿,亦委請專人持續 與被告協商,詎被告無法藉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達獲 取不合理利益之目的,竟於111年5月4日以互為虛偽設定抵 押權,即被告陳紀樺就其原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
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A予其配偶即被告 王建勝,另被告王建勝就其原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 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B予其女即被 告王香晴。惟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每坪單價為10.5 萬元,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僅各約7萬2,450元,顯 與所擔保之債權顯不相當而與常情有悖。又以被告陳紀樺資 力應無積欠被告王建勝債務情事,而被告於收受行使優先購 買權通知,自知悉系爭土地應在合理期間內會進行所有權移 轉,詎於系爭土地即將進行移轉之際,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作為擔保,亦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王建勝、陳紀樺為夫 妻,而被告王香晴則為被告王建勝之女,衡諸常情,其間之 借款應無設定抵押之必要,亦不可能為借款。是系爭抵押權 A、B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顯係基於通謀而虛偽為設定系 爭抵押權A、B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A、B之設定即屬無效 ,則系爭抵押權A、B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 被告王建勝、王香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紀樺因分擔其母親生前之醫療費用等財務 需求,請求被告王建勝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212萬元以資助 ,被告王建勝要求進行土地抵押權設定,擔保被告陳紀樺對 被告王建勝於110年10月15日所立借貸契約與匯款收據發生 之債務,王建勝於111年5月4日完成對被告陳紀樺之系爭抵 押權A設定,是被告王建勝與陳紀樺間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 212萬元確實存在。又被告陳紀樺因資助母親而投入大量人 力、物力及費用資助,其母親逝世後完成遺產清算後,家屬 於111年5月3日回贈孫女即被告王香晴72萬元遺產手尾錢, 被告王建勝為保管其中60萬元用於王香晴大學期間之生活費 ,而於111年5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原告與被告雖有就系爭土地、房屋進行過協商討論,惟 尚難以此證明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無抵押權擔保 之合意存在。況被告王建勝房屋所占用大部分土地是國有土 地,不會受到原告收購影響。又被告間固有親屬關係,且被 告王建勝曾向被告陳紀樺、王香晴租用系爭土地,尚難以此 證明被告3人無財務原因,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另依實價登錄網頁,桃園市八德區土地 交易價格已達每坪65萬,桃園市中壢區土地交易價格每坪11 0.2萬元,系爭土地位於中壢與八德交界,應有土地價值達 每坪60.4萬,而擔保物之價值約相等於債權額1.2倍即72.5 萬,被告不是土地精算師,估算值或有誤差,但60至70萬設
定費並未悖於常情。又被告陳纪樺的資產大於負債,其在1 個月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但之後再向被告王建勝借鉅款 ,係因被告陳纪樺的資產存在流動現金不足常有短期購買各 種有潛力土地資產之需求與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2、453、511、513、630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王建勝、陳紀樺為夫妻,被告王香晴則為其2人之女兒。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代表即訴外人黃福輝於111年4月20日以新 竹南大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人行使優先購買 權,而被告3人則於111年5月4日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7號存 證信函回復第17號存證信函。
㈢被告陳紀樺就其原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0 分之l,於111 年5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A)予被告王建勝。
㈣被告王建勝就其原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l,於111 年5月4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B)予被告王香晴。
㈤系爭土地已於112年l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 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3號參照)。末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 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
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 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 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如對於借用物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 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 權A、系爭抵押權B之行為而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不爭 執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代表黃福輝於111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3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陳紀樺旋於111年5月4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予被告王建勝,被告王建勝 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告王香晴(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㈣及本院卷第39、40、109至129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 記申請書資料),可知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A、B之時點,恰 在被告知悉黃福輝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將出售系爭土地之 際。又被告陳紀樺、王建勝於設定系爭抵押權A、B時,名下 尚有不動產各24筆、30筆,有其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24至429、435至438頁),而被 告3人於已知悉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之際,卻 仍就即將出售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而捨被告陳 紀樺、王建勝名下其他不動產不為。另原告既於000年0月間 買受系爭土地,其買受價格非不能作為參考之依據,而原告 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整合費、地 上物補償費、拆除費、清運費、整地費、道路費用、柏油/ 道路施工費、代墊土增稅等後之每坪單價為10.5萬元,業據 原告提出買賣契約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土地 面積為3683.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陳紀樺 、王建勝應有部分各為1620分之1,換算面積各為2.27平方 公尺即約0.69坪,其土地價值各約7萬2,450元。綜前開各情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即將出售原告,卻在系爭土地將出售之 際,於被告陳紀樺、王建勝均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可供設定擔 保之情況下,卻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70萬元、6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A、B,明顯高出被告陳紀樺、王建勝斯時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甚多,反而有無法全額擔保債權之虞。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A、B之設定顯然背離常情而 有通謀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據。
㈢而被告雖主張被告陳紀樺因分擔其母親生前費用需求,於110 年10月15日請求被告王建勝資助其212萬元,被告王建勝則 為保管被告王香晴111年5月5日繼承自祖母之遺產60萬元以 備將來用於王香晴大學期間之費用,因而被告陳紀樺、王建 勝於111年5月4日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A、B等語,固提出被 告陳紀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王香晴郵局帳戶明細、匯 款聲請書及被告王建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 165、167、231、235頁)。惟:
1.被告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僅足證 明被告王建勝曾匯款212 萬元予被告陳紀樺之事實,而匯款 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紀樺、王建勝間有上開匯 款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被告王香晴、王建勝之帳戶明 細,固可認被告王香晴收取外祖母遺產後轉匯被告王建勝之 情事;惟被告王香晴轉匯款給被告王建勝其原因亦有多端, 不能排除贈與、清償債務等其他原因,亦不足作為保管遺產 以支付生活費之關係之證明。再依被告陳紀樺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第433至439頁),其薪資所得每年均達百萬元, 且有有房屋、土地、股票、車輛等財產,其中111年利息所 得3筆各為1萬5,710元、5,747元、3萬9,459元,以目前各銀 行最高存款利率1.63%換算,其存款可達368萬元以上,足以 負擔所稱之借款債務212萬元,實無向被告王建勝借貸之必 要。復以被告陳紀樺倘果向被告王建勝借款212萬元,卻僅 設定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A最為擔保,其餘142萬元則無庸擔 保還款,更顯疑問。從而,被告辯稱被告陳紀樺、王建勝間 有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王建勝、王香晴間有遺產 保管返還關係云云,尚均難認為可採,自亦難認被告辯稱系 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為可信。 2.又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39至40頁、第111至12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A、B所登 記各自擔保之債權係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5月2日發 生,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A擔保之債權發生時間、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間相距超過6月,被告卻均於111年5月2日送件設定 抵押權A、B以擔保不同時間發生之債權,則就被告等所為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是否果有以該等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 效意思存在一節,已屬有疑。再依被告陳紀樺111、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33、439頁) ,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各有所得111萬7,153元、112萬948 2元,在被告陳紀樺資力情況無變更之情況下,於借款後半
年始認對陳紀樺之借款債務無法清償而有擔保之必要,更非 無疑,亦難認被告陳紀樺、王建勝間就系爭抵押權A之設定 有為110年10月15日借款擔保之真意,且同日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B是否真有擔保王建勝對王香晴所負遺產保管款返還之 真意,亦足啟人疑竇。又被告辯稱被告王建勝為被告王香晴 保管繼承之遺產款項,目的係用於王香晴就讀大學期間之生 活費,惟被告王建勝、王香晴為父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被告王建勝對被告王香晴本負有 扶養扶養義務,縱被告王建勝未按月返還約定金額之遺產款 ,被告王建勝亦應盡其扶養義務每月給付王香晴扶養費,被 告王香晴實無需藉由系爭抵押權B擔保被告王建勝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另系爭抵押權A、B登記清償日期各為130年12月3 1日、14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依被告陳 紀樺上開110年度、111年度各有所得111萬7,153元、112萬9 482元及存款可達368萬元之資力狀況,顯然不需要19年即得 清償完畢,卻仍設定長達19年期間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被 告王建勝為王香晴保管60萬元係為支付王香晴大學期間之生 活費,即4年後即返還完畢,卻設定29年之系爭抵押權B為之 擔保,更難認其有何必要。據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A、B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顯係基於通謀而虛偽為設定系 爭抵押權A、B之意思表示等語,難認無據。
㈣從而,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紀樺、王建勝間及被告 王建勝、王香晴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保管款返還之關係 確實存在,且難認被告等所為系爭抵押權A、B設定登記之行 為有擔保債權之法效意思存在,則被告於明知系爭土地即將 出售原告之際,且被告陳紀樺、王建勝均尚有其他多筆土地 可供設定擔保之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70萬元、6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明顯高出系爭土地價額甚多而有無法全額擔 保債權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間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A、B,堪以採信,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為無效,然因系爭抵押權A、B登記仍存在而對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A、B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王建勝、王香晴塗銷 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A、B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及分別請求被告王建勝、王香晴塗銷系爭抵押權A、B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