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42號
TYDV,112,訴,224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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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游惠筠
彭治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惠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計算最長期限至民國113年7月2日為止) 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5%,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7%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治綱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命被告返還借款,依兩造簽定之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系爭契約訟者,合意由本院為管轄 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被判決事項的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125萬93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35計算、超過六 個月(至多僅至九個月)部分則按週年利率0.7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被告彭治綱給付之。 嗣後未變更訴訟標的金額而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符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惠筠於110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彭治綱為普 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 ,分72期償還,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日前



給付2萬9295元。若有一期遲延還款時,經原告催告7日後仍 未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游惠筠除仍應按原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者部分按週年 利率0.35%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7%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部分約定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之期數為9期) 。豈料,被告游惠筠僅付本息至自112年9月1日為止,自同 年9月2日起之本息未依約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尚積欠本金125萬9363元,及自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 .35%計算、超過六個月(至多僅至九個月)部分則按週年利率 0.7%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游惠筠於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後,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月21日及12月29日各清償2萬5 295元,用以抵充本金2萬5622元、2萬5697元、2萬5772元, 利息3673元、3598元、3523元。經計算結果,目前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游惠 筠為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彭治綱為保證人,在對 被告游惠筠財產執行無效果後,負有保證人之給付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12/10/27日查詢3張、112年11月 27日查詢1張)、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聯邦商 業銀行貸放交易明細表、桃園茄苳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 聯邦商業銀行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游惠 筠既向原告借款為消費借貸契約主債務人、而被告彭治綱基 於契約保證人之身分,對前開借款積欠餘額即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負有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業經原告減縮 部分除外)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綜上,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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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