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1號
TYDV,112,訴,2121,20240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范鈞智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9 日起至騰空遷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67 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 ,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 每期以新臺幣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被告固抗辯其已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1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494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本件訴訟應在另案確 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 人(壢小卷第8、9頁),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之先 決問題,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系爭房屋現均為被告 占有使用而居住其內,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限,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房加強磚造而可當住家使用,1樓則 為店面可出租經營,且鄰近學區、醫院及省道,醫療交通均 屬便利,經濟價值極高,周遭相似房屋房型之租金行情每月 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 所受利益每月為6,666.7元,原告自112年4月20日取得迄至1 12年7月20日起訴時期間3個月,均未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2萬元損失,另自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持續按月 受有相當租金損害6,66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7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應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 8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則屬另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故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不合法 ,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被告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被告就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3分之2,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占有 中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壢小卷第8、9 、22、23頁 ,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參照)。 查另案事件為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劉恩伸對本件被告所提起, 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起 ,至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支付原告4, 833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判決「一、兩造共 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自110年11月3日起,至兩造就系爭房地共有關 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確定,有另案事件判決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4、 53至61頁),故劉恩伸與被告之共有關係於另案事件判決確 定時終止,被告應自110年11月3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 給付劉恩伸1,590元,原告雖為劉恩伸之繼受人,惟於本件 係向被告請求其自112年4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請求期間不相同,顯非屬 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應受 另案事件判決之既判力及遮斷效所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 自非可採。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全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原告 自屬無權占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向被告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參酌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附近相似房型之租金行情及鄰近生活環境(壢小卷第10、 11頁、第15頁正反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 元,尚屬合理,基此,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每月給付 租金之金額則為6,667元(20,000元×1/3=6,666.7元,小數 點以下元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徒以應依另案事件判決變 價分割時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1,590元為據,即無可取。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買賣登記之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



本件起訴時112年7月20日(壢小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 章)止共3個月之租金,合計2萬元(6,666.7元×3個月=20,0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壢小 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6,66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 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