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31號
TYDV,112,訴,14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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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朱燕圭
被 告 強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宥騰(原名:翁福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 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 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被告目前 登記之監察人為翁宥騰(原名翁福龍),有被告公司董監事 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以 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翁宥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92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 或開會,未經合法選任程序,卻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 告於民國112年間收到欠稅催繳通知始知上情,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約於20幾年前認識翁福來(經查為被告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3.11死亡),他當初說要做 醫藥救人的產品,在找人出資幫忙,原告當時出資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入股,但後來都沒有聯繫,也沒參加過公 司會議,原告不清楚為什麼會變成董事,原告從來沒有去開 會或簽字。直到112年間收到通知催繳被告欠稅款8千多元, 原告始知自己變成被告公司董事,深感困擾。為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 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亦有明文。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 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委 任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 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 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42頁),此外,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訴外人王豊巽以另案對被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案卷,查知於被告公司89.2.1股東臨時常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記載:選任「朱燕圭」為董事(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38號卷第60、65頁),於89.11.18之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分別記載「朱燕圭」 為出席董事(見另案卷第95頁)、選任朱燕圭為董事(另案 卷第97頁)等內容,復參酌本院前揭另案亦已認定訴外人王 豊巽係遭偽簽姓名於前揭被告會議簽到簿上、且未經其同意 而選任其為董事等情,並判決確認「王豊巽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自89.11.18起不存在」確定在案(該另案判決附本 院卷第75-79頁),是綜合上情,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情 足認屬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從未參與被告前揭89.2.1、89.11.18 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出席、並遭列 名為被告董事一節,應屬有據。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 事一職,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無從成立。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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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