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69號
TYDV,112,訴,1269,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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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葉憲忠(兼葉憲明承受訴訟人)

葉又齊

共 同 邱英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簡陳阿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藍**、李**、彭**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簡**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後原告確認被告吳**、藍**、李**、彭**、簡**為吳文 鎮、藍俊德李伯勳彭雪霞簡陳阿哖,而以之為被告, 後因吳之鎮、藍俊德李伯勳等三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 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此三人之訴訟,另追加 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與被告 簡陳阿哖以外之人均已陸續達成和解(詳如後述),故於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本案僅餘對被告簡陳阿哖 部分為訴訟,並聲明:被告簡陳阿哖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再原為原告之葉憲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 憲忠、葉又齊,後二人協議由葉憲忠分割繼承葉憲明就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應由原告 葉憲忠為已歿葉憲明之繼承人。




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登記為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彭雪霞簡陳阿哖等五人,而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三 人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乃將其等之繼承人(吳文 鎮之繼承人)吳振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發吳樹生陳吳碧娥沈吳碧惠、(藍俊德之繼承人)温素月、 藍羣貿、温子舜、藍浩文、(李伯勳之繼承人)謝富美、李崇 貞、李潔貞李素貞追加為共同被告,嗣於112年12月5日原 告與「藍俊德之繼承人温素月、藍羣貿、温子舜、藍浩文」 及彭雪霞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於112年12月26日原告與 「吳文鎮之繼承人吳振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 發、吳樹生陳吳碧娥沈吳碧惠」及「李伯勳之繼承人謝 富美、李崇貞、李潔貞李素貞」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和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既 已分別與温素月、藍羣貿、温子舜、藍浩文彭雪霞、吳振 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發吳樹生陳吳碧娥沈吳碧惠謝富美、李崇貞、李潔貞李素貞等人就其等 被訴部分達成和解,則關於原告請求上開等人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即因達成和解而告訴訟終結,故本院僅就被告簡陳 阿哖為審判,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葉憲忠、葉又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656- 9、1656-23、1656-39、1659-31、1659-70地號土地及原告 葉憲忠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併稱系爭房地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曾於74年間,由當時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親葉邱美惠,為擔保其與原告父親葉朝 旺二人向訴外人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彭雪霞及被告簡 陳阿哖之配偶簡榮佑(下稱此五人為原始抵押權人)之債務, 而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始抵押權人,如附表一、二 所示每一抵押權人各1/5之權利(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因簡 榮佑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由被告簡陳阿哖繼承簡榮佑該部 分之抵押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吳文鎮藍俊德、李 伯勳亦均於起訴前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抵押債權, 而吳文鎮之繼承人吳振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



發、吳樹生陳吳碧娥沈吳碧惠李伯勳之繼承人謝富美 、李崇貞、李潔貞李素貞藍俊德之繼承人温素月、藍羣 貿、温子舜、藍浩文彭雪霞等人,均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是原告剩餘僅向被告簡陳阿哖繼續請求本案訴訟。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200萬元,原告並不 知實際債權金額,故應以該200萬元為債權額,而原始抵押 權人每人所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為1/5,故每人之債權 額即為40萬元,是原告為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願依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依各債權人之債權 額比例給付予各債權人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並已與 除被告簡陳阿哖以外之抵押權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上 和解,另原告亦願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簡阿 哖之債權金額即40萬元給付予被告簡陳阿哖,如此簡陳阿哖 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經原告清償完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簡陳哖於受領40萬元之同時應塗銷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曾於74年間,由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即原告之母親葉邱美惠,為擔保其與原告父親葉朝旺二人向 原始抵押權人之債務,而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始抵 押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每一抵押權人各5分之1之權利, 後因簡榮佑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由被告簡陳阿哖繼承簡榮 佑該部分之抵押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另吳文鎮藍俊德、李 伯勳亦均於起訴前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抵押債權, 而吳文鎮之繼承人吳振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 發、吳樹生陳吳碧娥沈吳碧惠李伯勳之繼承人謝富美 、李崇貞、李潔貞李素貞藍俊德之繼承人温素月、藍羣 貿、温子舜、藍浩文彭雪霞等人,均已和原告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訴訟上和解部分,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之除戶謄本、吳 文鎮、藍俊德李伯勳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及和解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09頁、 第201至第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簡陳阿哖繼承簡榮 佑抵押權之相關設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65頁可參, 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最高限額200萬元之債權,然經已和解之 抵押權人到庭,僅有彭雪霞表示其借給債務人之金額為68萬 元,但同意原告給付40萬元即塗銷其抵押權,惟其並未提出 相關債權證明資料,而其餘之人除同意以原告給付40萬元即 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其等所繼承之抵押權外,並未陳明其等 繼承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金額,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或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 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卷內並無可資確認系爭抵押權實 際擔保之原債權數額,及每一抵押權人之債權數額之資料; 且因該抵押權係於74年間即已設定,至今已將近40年,復未 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1之規定約定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事由,而抵押權人復未能舉證說明其等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數額,可認該擔保之原債權應與抵押權之設定於 同時或相近時期成立,而事隔已久,抵押權人始無法考證確 切擔保債權額。準此,應可因此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已不繼續發生許久,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依 上開規定而告確定,原告以該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200萬 元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債權金額,確 屬有據,而原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債權額復登記各為1/5, 則原始抵押權人之每一抵押權擔保債權即應以此比例加以計 算而各為40萬元(200萬元×1/5=40萬元),先予敘明。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 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就原 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 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 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 為給付之判決。是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經確認為40萬元,無如前述,則該債權自應於原告給付被 告40萬元時即生清償完畢之效,而該擔保之債權若因此清償 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 規定,債務人即得隨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其給 付40萬元予被告而清償債務之同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即與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法理相同,確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原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登記日期:民國74年9月2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桃字第021287號 權利人: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彭雪霞 債權額比例:各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字號證書:074桃字第007829號 074桃字第007830號 074桃字第007831號 098桃資他字第004071號 共同擔保地號:中路段1656-9、1656-23、1656-39、1659-31、1659-70 共同擔保建號:中路段6867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6.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葉憲忠(原告) 全部 此部分抵押權,業經原告與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之繼承人及彭雪霞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登記日期:民國98年9月1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桃資登字第351580號 權利人:簡陳阿哖(被告)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字號證書:098桃資他字第011664號 共同擔保地號:中路段1656-9、1656-23、1656-39、1659-31、1659-70 共同擔保建號:中路段6867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6.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葉憲忠(原告) 全部 該部分抵押權,係由被告簡陳阿哖繼承原始抵押權人簡榮佑之權利,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本案除和解部分外之剩餘審判標的。
               
附表三:兩次和解筆錄內容
編號 和解日期 和解內容 備註: 一 112年12月5日 一、被告彭雪霞願在原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温素月藍俊德之繼承人)、被告藍羣貿(藍俊德之繼承人)、被告温子舜(藍俊德之繼承人)、被告藍浩文藍俊德之繼承人)願在原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就藍俊德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就上開被告之其他請求均拋棄。 四、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互不再向對方為其他任何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參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6頁。 二 112年12月26日 一、被告吳振榕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佳豪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宥鑫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怡萍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樹發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樹生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陳吳碧娥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沈吳碧惠吳文鎮之繼承人)願在原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同時,就吳文鎮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謝富美李伯勳之繼承人)、被告李崇貞(李伯勳之繼承人)、被告李潔貞李伯勳之繼承人)、被告李素貞李伯勳之繼承人)願在原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同時,就李伯勳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就上開被告之其他請求均拋棄。 四、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互不再向對方為其他任何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參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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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