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葉憲忠(兼葉憲明承受訴訟人)
葉又齊
共 同 邱英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簡陳阿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藍**、李**、彭**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簡**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後原告確認被告吳**、藍**、李**、彭**、簡**為吳文 鎮、藍俊德、李伯勳、彭雪霞、簡陳阿哖,而以之為被告, 後因吳之鎮、藍俊德、李伯勳等三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 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對此三人之訴訟,另追加 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與被告 簡陳阿哖以外之人均已陸續達成和解(詳如後述),故於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本案僅餘對被告簡陳阿哖 部分為訴訟,並聲明:被告簡陳阿哖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再原為原告之葉憲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 憲忠、葉又齊,後二人協議由葉憲忠分割繼承葉憲明就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應由原告 葉憲忠為已歿葉憲明之繼承人。
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登記為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 、彭雪霞、簡陳阿哖等五人,而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三 人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乃將其等之繼承人(吳文 鎮之繼承人)吳振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發、 吳樹生、陳吳碧娥、沈吳碧惠、(藍俊德之繼承人)温素月、 藍羣貿、温子舜、藍浩文、(李伯勳之繼承人)謝富美、李崇 貞、李潔貞、李素貞追加為共同被告,嗣於112年12月5日原 告與「藍俊德之繼承人温素月、藍羣貿、温子舜、藍浩文」 及彭雪霞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於112年12月26日原告與 「吳文鎮之繼承人吳振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 發、吳樹生、陳吳碧娥、沈吳碧惠」及「李伯勳之繼承人謝 富美、李崇貞、李潔貞、李素貞」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和解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既 已分別與温素月、藍羣貿、温子舜、藍浩文、彭雪霞、吳振 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發、吳樹生、陳吳碧娥 、沈吳碧惠、謝富美、李崇貞、李潔貞及李素貞等人就其等 被訴部分達成和解,則關於原告請求上開等人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即因達成和解而告訴訟終結,故本院僅就被告簡陳 阿哖為審判,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葉憲忠、葉又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656- 9、1656-23、1656-39、1659-31、1659-70地號土地及原告 葉憲忠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併稱系爭房地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曾於74年間,由當時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親葉邱美惠,為擔保其與原告父親葉朝 旺二人向訴外人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彭雪霞及被告簡 陳阿哖之配偶簡榮佑(下稱此五人為原始抵押權人)之債務, 而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 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始抵押權人,如附表一、二 所示每一抵押權人各1/5之權利(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因簡 榮佑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由被告簡陳阿哖繼承簡榮佑該部 分之抵押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吳文鎮、藍俊德、李 伯勳亦均於起訴前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抵押債權, 而吳文鎮之繼承人吳振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
發、吳樹生、陳吳碧娥、沈吳碧惠,李伯勳之繼承人謝富美 、李崇貞、李潔貞、李素貞,藍俊德之繼承人温素月、藍羣 貿、温子舜、藍浩文及彭雪霞等人,均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是原告剩餘僅向被告簡陳阿哖繼續請求本案訴訟。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200萬元,原告並不 知實際債權金額,故應以該200萬元為債權額,而原始抵押 權人每人所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為1/5,故每人之債權 額即為40萬元,是原告為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願依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依各債權人之債權 額比例給付予各債權人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並已與 除被告簡陳阿哖以外之抵押權人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上 和解,另原告亦願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簡阿 哖之債權金額即40萬元給付予被告簡陳阿哖,如此簡陳阿哖 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經原告清償完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簡陳哖於受領40萬元之同時應塗銷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曾於74年間,由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即原告之母親葉邱美惠,為擔保其與原告父親葉朝旺二人向 原始抵押權人之債務,而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始抵 押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每一抵押權人各5分之1之權利, 後因簡榮佑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由被告簡陳阿哖繼承簡榮 佑該部分之抵押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另吳文鎮、藍俊德、李 伯勳亦均於起訴前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抵押債權, 而吳文鎮之繼承人吳振榕、吳佳豪、吳宥鑫、吳怡萍、吳樹 發、吳樹生、陳吳碧娥、沈吳碧惠,李伯勳之繼承人謝富美 、李崇貞、李潔貞、李素貞,藍俊德之繼承人温素月、藍羣 貿、温子舜、藍浩文及彭雪霞等人,均已和原告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訴訟上和解部分,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之除戶謄本、吳 文鎮、藍俊德、李伯勳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及和解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109頁、 第201至第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簡陳阿哖繼承簡榮 佑抵押權之相關設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65頁可參, 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最高限額200萬元之債權,然經已和解之 抵押權人到庭,僅有彭雪霞表示其借給債務人之金額為68萬 元,但同意原告給付40萬元即塗銷其抵押權,惟其並未提出 相關債權證明資料,而其餘之人除同意以原告給付40萬元即 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其等所繼承之抵押權外,並未陳明其等 繼承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金額,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或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 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卷內並無可資確認系爭抵押權實 際擔保之原債權數額,及每一抵押權人之債權數額之資料; 且因該抵押權係於74年間即已設定,至今已將近40年,復未 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1之規定約定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事由,而抵押權人復未能舉證說明其等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數額,可認該擔保之原債權應與抵押權之設定於 同時或相近時期成立,而事隔已久,抵押權人始無法考證確 切擔保債權額。準此,應可因此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已不繼續發生許久,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依 上開規定而告確定,原告以該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200萬 元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債權金額,確 屬有據,而原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債權額復登記各為1/5, 則原始抵押權人之每一抵押權擔保債權即應以此比例加以計 算而各為40萬元(200萬元×1/5=40萬元),先予敘明。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 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就原 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 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 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 為給付之判決。是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經確認為40萬元,無如前述,則該債權自應於原告給付被 告40萬元時即生清償完畢之效,而該擔保之債權若因此清償 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之 規定,債務人即得隨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其給 付40萬元予被告而清償債務之同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即與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法理相同,確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原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登記日期:民國74年9月2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桃字第021287號 權利人: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彭雪霞 債權額比例:各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字號證書:074桃字第007829號 074桃字第007830號 074桃字第007831號 098桃資他字第004071號 共同擔保地號:中路段1656-9、1656-23、1656-39、1659-31、1659-70 共同擔保建號:中路段6867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6.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葉憲忠(原告) 全部 此部分抵押權,業經原告與吳文鎮、藍俊德、李伯勳之繼承人及彭雪霞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登記日期:民國98年9月1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桃資登字第351580號 權利人:簡陳阿哖(被告)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字號證書:098桃資他字第011664號 共同擔保地號:中路段1656-9、1656-23、1656-39、1659-31、1659-70 共同擔保建號:中路段6867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4.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憲忠(原告) 葉又齊(原告) 三分之二 三分之一 6.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葉憲忠(原告) 全部 該部分抵押權,係由被告簡陳阿哖繼承原始抵押權人簡榮佑之權利,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本案除和解部分外之剩餘審判標的。
附表三:兩次和解筆錄內容
編號 和解日期 和解內容 備註: 一 112年12月5日 一、被告彭雪霞願在原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温素月(藍俊德之繼承人)、被告藍羣貿(藍俊德之繼承人)、被告温子舜(藍俊德之繼承人)、被告藍浩文(藍俊德之繼承人)願在原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就藍俊德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就上開被告之其他請求均拋棄。 四、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互不再向對方為其他任何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參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6頁。 二 112年12月26日 一、被告吳振榕(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佳豪(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宥鑫(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怡萍(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樹發(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吳樹生(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陳吳碧娥(吳文鎮之繼承人)、被告沈吳碧惠(吳文鎮之繼承人)願在原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同時,就吳文鎮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謝富美(李伯勳之繼承人)、被告李崇貞(李伯勳之繼承人)、被告李潔貞(李伯勳之繼承人)、被告李素貞(李伯勳之繼承人)願在原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同時,就李伯勳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就上開被告之其他請求均拋棄。 四、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互不再向對方為其他任何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參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