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9號
TYDV,112,訴,124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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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石雨承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翁祖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羽婕於民國106年1月7日結婚, 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原告與邱羽婕婚姻 存續期間之112年1月起,頻繁與邱羽婕共同出遊且有牽手、 貼肩等親密舉止,及於邱羽婕下班後將其接回被告住處,屢 屢共處至凌晨始護送返家,甚至於112年2月19日在原告與邱 羽婕住處樓下守候、等待邱羽婕,以此等方式與邱羽婕發展 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於社交場合結識邱羽婕,並 開始與其有所往來,但直至112年1、2月間,始得知邱羽婕 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於此之後即亦未再與邱羽婕發生逾越社 交分際之交往行為,故其不具侵害配偶權之主觀故意,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



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 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 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 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惟何種行為 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基於婚姻關係之本質, 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 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 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 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均足當之, 固較無疑問;但倘為共同出遊、用餐、購物等常見之社交行 為,則須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社交往來之一般行 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此等主觀 歸責要件須與客觀侵權行為同時存在,始能該當。如被告有 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一般法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原告與邱羽婕於106年1月7日結婚迄今,有原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與邱羽婕曾有共同出行並牽手搭 肩等親密舉止之客觀事實,則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此等 事實先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知悉原告與邱羽婕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與邱羽婕從事上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客觀侵權行為與主觀歸責 事由之同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1.觀諸上開照片,其中顯示被告與邱羽婕有共同出行、牽手、 搭肩等親密舉止之部分,均未顯示拍攝日期。原告固另提出 其跟拍被告車輛之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65頁),以 其上所示日期112年5月7日,主張上開照片亦係同日拍攝, 然經對照,前開照片與錄影畫面所示場景顯有不同,尚難認 有何關聯。被告與邱羽婕從事上開親密舉止之具體時間為何 ,即無從認定。 
 2.兩造於112年2月5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有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3頁)。由該對話起始 之方式觀之,足見兩造於此之前應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與 邱羽婕有婚姻關係一節,自非當然可得而知。且由該對話中 ,被告經原告問及「她昨天找你,有跟你提到分手的事嗎」



後,覆稱「對,老實說,我也不太喜歡做一個第三者,我甚 至很恨,我有跟他說明白,要嘛你離開、我離開,擇一(本 院卷第41-43頁)」、「我們昨天有見面,但我們沒做什麼 ,我沒辦法證明,但我們昨天是在講,我跟她說我的立場, 要是她自己沒辦法處理好,或是沒離婚,我就會離開,因為 我也不太想做一個第三者(本院卷第49-51頁)」等語觀之 ,被告係於該對話前夕得知邱羽婕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始會 於112年2月4日,與邱羽婕會面討論其等交往關係之處理, 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與邱羽婕從事前開親密舉止之時點既 非明瞭,自無從認定該行為係於被告知悉邱羽婕與原告之婚 姻關係後所為,與侵權行為之主觀成立要件即屬不合。 3.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邱羽婕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於111 年2月19日前往原告與邱羽婕住處樓下尋找、等待邱羽婕等 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姊甲○○到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4-8 5頁),然此情縱認屬實,該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親密交 往之意涵,原告以此認為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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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