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王競賢
黃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王琜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被告乙○○自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丙○○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及追加當事 人,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 加及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其中被告丙○○、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委任施傅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民事委任狀及委任律師之影片為證,其中民事委任 狀並非公文書,並無認證問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委任 律師之影片,影片中被告丙○○、乙○○親自委任施傅堯律師, 並出示護照以視訊方式委任,足認系爭民事委任狀上之印文 確實係由被告丙○○、乙○○本人授權施傅堯律師代為刻印及蓋 印而作成,依據前開規定,屬私文書之系爭民事委任狀推定 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前為高中同班同學亦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校 就讀期間並於同一建教合作之工廠工作,於000年00月間2人 因故分手,惟因被告丙○○對原告尚有欠款未還,於111年10 月7日上午,原告發送訊息要求被告丙○○返還借款,詎被告 丙○○除稱沒錢外,更向原告恫稱欲出售並公開先前雙方性行 為之親密影片,威脅原告與其復合或再與之發生親密關係, 同時,被告丙○○復將存放於其手機內之2人親密影片以傳閱 手機之方式供其他同學觀看,致使同學觀後對原告發以嘲諷 訕笑之言語及輕蔑之眼光,令原告極為難堪。原告拒絕被告 丙○○之威脅後,被告丙○○竟旋即將前開親密影片公開於其In stagram之限時動態,而其Instagram粉絲人數高達4,000餘 人,被告丙○○之舉已令至少4,000名人士甚至所有Instagram 用戶均得觀看、複製、分享該影片,原告對此極私密之影片 遭被告丙○○惡意公開後,深感憤怒與恐懼,一時之間不知如 何自救。
㈡原告本能思及應可向校方求援獲得協助,詎校方師長竟有謂 因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訴訟保障有限…等語,而未獲得實際 協助,但因原告身心嚴重受創,深怕影片繼續外傳,恐懼至 極,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原告原以為 進入司法程序後被告丙○○即會收斂行為,然事與願違,被告 丙○○仍不時對班上同學、工廠同事傳述前開與原告間發生糾 紛之情節,致同學、同事均對原告產生不佳觀感,甚而前來 詢問事件發生之緣由始末,更形造成原告多重傷害。 ㈢嗣又於111年11月8日,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時,被告丙○○竟作 勢毆打原告,幸有他人居中協調而未果。此事之後,原告認 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能,遂以前開事由向鈞院聲請保護 令,於審理期間,被告丙○○均已坦承前開恐嚇、公開親密影 片等行為,嗣經鈞院家事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049號裁定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外,被告丙○○之前開恐嚇、散布猥褻 影像等行為,亦經鈞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4號案件 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㈣然被告丙○○自事件發生後迄今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等
人亦均未賠償原告之損害,更有甚者,被告丙○○現雖已轉學 至他校,然經此司法程序後完全未汲取教訓,仍於他校或工 廠向同學、同事述以兩造因前開情節涉訟之事,此實令原告 不堪其擾、身心俱疲難以負荷,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為印尼籍人士,隻身來台就學及工作,身處異鄉無所依 靠,於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基於情感及信任關係而與被告 丙○○拍攝親密影片,詎二人分手後,被告丙○○僅因心有不甘 ,竟以欲公開散布前開親密影片之方式,脅迫原告與伊復合 或再為親密行為之事,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原告拒 絕後,被告丙○○竟將親密影片公開至Instagram限時動態, 供不特定人觀賞,令原告蒙受重大侮辱,經原告報警處理後 ,被告丙○○仍未有悔意,反覆將雙方前開情事向同學、同事 傳述,使原告飽受友人及同事之議論、嘲諷訕笑而至感羞辱 ,更令伊社會客觀評價遭受貶損,被告丙○○前開恐嚇、散布 猥褻影像等不法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人格 尊嚴遭受重大傷害。甚且,前開親密影片遭被告丙○○公開散 布後,原告鎮日耽驚懼怕,深恐該影片已遭不肖人士擷取、 分享流傳或上傳至成人網站,精神上亦承受極大壓力,原告 爰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另 因被告丙○○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時係屬少年,被告甲○○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丙○○之 父親,同為被告丙○○為本件不法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亦 應按民法第187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現就讀於桃園市方曙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原證, 另並任職於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生,每月薪 資約為2萬6,400元。自本案事件發生後,被告等人迄今未曾 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丙○○之不法行為實嚴重侵害原 告之隱私及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等語。 ㈦聲明:
⒈被告丙○○、甲○○及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其中被告丙○○、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追加被告乙○○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部分事實未見有相對應之證據可徵,且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有未能充分支撐其主張事實之情,是原告主張之部 分事實是否屬實,尚須多加思量:
⒈按負舉證責任之人,應提出本證積極證明待證事實,而本證 之證明程度必須使法院達到確信程度,方屬舉證成功。而不 負舉證責任之人為否定對造之舉證,可提出反證,反證僅須 動搖法院對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無須使法院形成確信(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之部分事實未有相關證據可佐,且原告所提之證據 亦有未能充分支撐其主張事實,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將兩造之性愛影片以傳閱手機方式給其 他同學觀看,致使同學觀看後對原告有嘲諷訕笑之情云云, 然此段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 ⑵原告主張進入司法程序後被告丙○○仍不時對班上同學、工廠 同事傳述前開與原告間發生之糾紛情節,致同學與同事對原 告觀感不佳云云,然此段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憑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丙○○轉校後仍於他校或工廠向同學、同事述以 兩造涉訟情節,令原告身心俱疲云云,然此段事實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恫稱欲出售並公開兩造之性愛影片 ,威脅原告與伊複合或再與之發生親密關係等語,並提出原 證1與原證2佐證。然觀之原證1與原證2之內容,均未提及被 告丙○○有欲出售兩造之性愛影片之情,是出售之說究竟從何 而來,應由原告具體且完全之說明。
㈡被告丙○○究竟是否有該當刑法第235條,還請 鈞院加以斟酌 :
⒈按「上訴人雖於原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 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 散布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及想像競合之刑法第235條散布 猥褻圖片罪均認罪,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惟上訴人於本件民事案件中,已否認所刊登在臉書上之圖 片係屬「猥褻圖片」。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 ,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 臺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 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 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 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 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 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 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 ,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 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 、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 判例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0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末按「又輔導室並非諮商室,任何人都可以進出,自屬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當時輔導室除了告訴人及被告外, 尚有證人高健宜主任及二位老師及小孩,人數已有三人以上 ,亦符合本罪之「公然」要件。被告所辯,非公共場所,自 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⒋被告丙○○前就散布兩造性愛影片一事雖承認有將性愛影片發 表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上,然其設定 為僅有原告能觀看此一限時動態,並未設定成不特定之多數 人能觀看。此外,被告丙○○雖在與原告的IG對話當中有自承 有將性愛影片給kevin與bito觀看,然核其觀看性愛影片之 人數,扣除被告丙○○與原告之外,僅有兩人有觀看過該性愛 影片,未超過三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之意 旨,要難謂被告丙○○有將性愛影片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可 得觀賞之狀態下(即並未處於「公然」狀態),申言之,被告 丙○○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該性愛影片,應無侵害刑法第23 5條所欲保障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被告丙○○行為應無該當 刑法第235條。
㈢被告丙○○究竟是否有該當刑法第305條,還請鈞院加以斟酌: ⒈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 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 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 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 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 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 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 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5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 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 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 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 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 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所提之原證2是兩造在IG的對話紀錄,觀其內容與脈絡, 可知因兩造係因感情問題有所爭執,而被告丙○○之用語之所 以較為激烈、情緒化,係因被告丙○○無法承受周遭同學時常 談論其與原告之感情變化(例如疑似遭原告戴綠帽),故後來 每當與原告談及感情問題,被告丙○○容易情緒激動。而被告 丙○○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來台就讀桃園市私立方曙商工高級 中等學校(下稱方曙高商),周一至周日均係住宿於學校宿舍 ,由校方全天候監督與管理被告丙○○之日常生活作息(詳後 述),其在台親人亦僅有後母即被告甲○○;兩造前係男女朋 友關係,原告對被告丙○○上述身分背景應知悉甚詳。是原證 2中,被告丙○○稱:「我看他的人對還是我的人多」、「可 是吳迪恩媽媽要死了」、「我叫我的人找他媽媽了」等語, 顯然係被告丙○○與原告談及感情議題時,為逞一時之口舌之 快之無心發言爾,目的僅是不在原告面前示弱,以保全臉面 。核被告丙○○僅為一名高中學生,且身處異地求學,又無獨 立自主經濟能力,原告對於被告丙○○背景亦知悉,故原告應 了解被告丙○○上開發言僅為單純叫囂,不具任何意義。
⒋再者,原證2看似被告丙○○有用散布性愛影片一事恐嚇原告, 然細觀原告之反應應可知原告並未有所恐懼,例如原告稱: 「你要買去買你的新女友(意指:如果被告丙○○要散布性愛 影片請散布與新女友的性愛影片,不要散布原告與被告丙○○ 的性愛影片)」、「你沒有做我叫我男朋友找你(意指:被告 丙○○若不刪除性愛影片,原告就會請現任男友來找被告丙○○ 麻煩)」、「我已經叫你刪掉了,你自己要逼我的(意指:被 告丙○○若堅持不刪性愛影片,就等著原告現任男友來找被告 丙○○麻煩)」。是從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丙○ ○要散布性愛影片一事,可謂不為所動,且搬出原告彼時男 友當作靠山,並反過來恐嚇日後有可能會教訓被告丙○○。原 告無受被告丙○○之恐嚇而心生畏懼,自足明瞭。是懇請鈞院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意旨,而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 ㈣觀之司法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例,原告請求之金額實有 過高之情。被告丙○○目前最高學歷為桃園市永平工商高級中 等學校肄業。
㈤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⒈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後母,被告甲○○係於107年5月1日與被 告乙○○於台灣登記結婚,然婚後被告甲○○並未收養被告丙○○ ,其等間仍屬直系姻親關係,並非父母子女關係,被告甲○○ 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至為灼然,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請求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㈥被告乙○○之部分:
被告乙○○已善盡其監督被告丙○○之義務,或縱使對被告丙○○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 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與丙○○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後因被告乙○○與被告 甲○○(中華民國籍)結婚後,被告乙○○深覺台灣在適性教育方 面相較於馬來西亞更加完善與全面,故被告丙○○於110年11 月左右來台就讀方曙高商。雖被告乙○○因工作因素無法偕同 被告丙○○來台,然被告乙○○為善盡其監督與照顧被告丙○○之 義務,遂在事前已做足相當之研究,為被告丙○○選擇辦學嚴 謹,並經教育部認證係優質高級中學之方曙高商作為學習環 境,希冀方曙高商能代替伊嚴加管教、監督與照顧被告丙○○ 。以下詳述方曙高商辦學用心之處:
⑴住宿部分:除提供明亮、通風的住宿環境外,每日亦有門禁 、點名與安排自習制度,並有提供生活輔導、問題協助與緊 急事件處理等配套措施。
⑵辦學方面:方曙高商係一所採行建教合作模式之高級中學, 而方曙高商亦有嚴謹與明確的職務分配、各司其職,以提供 學生完善的學習、實習環境。
⑶性別議題方面:方曙高商不僅有架設網站提供性別平等之相 關資訊與資源外,亦有不定期舉辦相關講座讓校內老師進修 ,進而提供給學生與時俱進之兩性相處之健康觀念。 ⒊綜上,被告乙○○雖無法來台監督與照顧被告丙○○,然被告乙○ ○已替被告丙○○尋覓能全面監督被告丙○○生活之學校,且該 學校亦有豐富的兩性平權、兩性應相互尊重之相關資訊、資 源與講座,以防免校內發生有不尊重兩性事件,已如上述。 是若認為本件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假設語,非自認或認諾),應肯認被告乙○○其已善盡 其監督義務或即便仍盡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 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時點係在111年10月7日,彼時 被告丙○○已經17歲,距離成年已不足一年,應推認被告丙○○ 之心智成熟度已接近成年人,很多時候並非無法控制自己之 行為,而是依據自己的思考,有意為之,此時法定代理人即 難以監管,若此時仍強令要求法定代理人全面性監控未成年 人之生活,不僅不具期待可能性,亦有可能形成管制過當而 有害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故意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及以恐嚇言詞危害其生命 身體安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 負連帶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又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 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 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 價,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 權之保護,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 則;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 「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 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 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 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10月7日上午,在私立方曙高商宿 舍,向原告恫稱欲出售並公開先前雙方性行為之親密影片, 威脅原告與其復合或再與之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丙○○復將存 放於其手機內之2人親密影片以傳閱手機之方式供其他同學 觀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坦承 在卷,其坦承IG暱稱「筱黑」,訊息為其發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68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04號少 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丙○○辯稱:其將 性愛影片發表至限時動態係設定為僅有原告得以觀看云云, 然此係對被告丙○○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丙○○負舉證責任 。而一般於IG發表限時動態時倘設定為僅供特定人觀看,其 視窗上會顯示綠色星號,惟參原證二第5頁之截圖,被告丙○ ○發布之限時動態並未顯示星號,足見其發佈之影片為公開 狀態,復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之,顯見被告丙○○之主張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照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 雙方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七。由原證七之對話內 容所示,原告要求被告丙○○刪掉影片時,被告丙○○卻回覆稱 :「那你答應我一個事情」、「我全部刪掉」、「複合」、 「一你跟我做多一次 二你跟我複合」、「複合吧」等語, 當原告回覆「兩個都不要」後,其竟稱「給小鈴看我們的東 西是嗎」、「我給kevin他們看我們」等語,此有原證七截 圖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丙○○於前開原證七及原 證二傳送之該等文字實帶有恐嚇意味,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怖 ,顯非僅屬逞一時之快或單純叫囂無意義之發言,原告因深 感恐懼方會不斷要求被告丙○○刪除影片,被告丙○○主張原告 未有恐懼、會請現任男友找麻煩等,全屬自行臆測之詞,且 被告丙○○已坦承有將性愛影片給kevin及bito觀看等情(見
本院卷第128頁),不論本件是否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然此舉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而且 前揭恐嚇話語亦使原告心生畏懼,是足以認定被告丙○○所為 上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並具有不法性甚明。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與隱私權,而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⒋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 年0月生,其父親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告乙○○護照影本在卷 (見個資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丙○○對原告丁 為前揭 侵權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乙○○對於未成年 之子即被告丙○○,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 當然負監督之責,其任其子被告丙○○侵害對原告之名譽及隱 私權,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加以被告丙○○於行為時,曾就讀 高職,對於其侵害與原告之名譽、隱私等行為,顯知悉所為 之事情及意義,而具有識別能力;佐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固主張已為被告丙○○選擇良好學校教育環境,惟學校教 育與家庭教育、甚至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責任顯非得為 相提並論,各有其功能性,實無法相互取代,況學校安排住 宿、學習課程、性別議題倡導等均屬一般通常學習之資源, 自無法取代父母就個別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生活習性、教養及 個別行為之管教及監督責任,是被告乙○○主張已善盡監督乙 節實不可採,此外亦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 被告乙○○自應與其子即被告丙○○就原告上述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⒌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上開 行為而社會評價下降,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在網路上散布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 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另關於隱私權受侵 害部分慰撫金之酌定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 第28條第3項規定意旨,考量被告丙○○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 料的內容、揭露的動機及原告受害程度及次數等因素,復衡
以被告丙○○高中肄業、未婚,其在臺灣時與原告一起在建教 合作工廠上班,薪資應該在每月2萬餘元,現在馬來西亞, 薪資不明;被告乙○○馬來西亞籍,在臺灣無財產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丙○○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2月1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丙○○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乙○○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⒏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義,不 得拋棄,因此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法所 明定,除有法律上不能之情事存在,無從拋棄,或因以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得於免除,亦無從以此脫免,因此「法定代理 人」身分所生之負擔,均係指「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並非指「義務」之負擔可明,況且
,父母不能以其主觀上(或以自己所存之事由)所認自由行 使或不行使父母之親權,否則即有違上述「法定」、「因身 分關係」所生之權義。原告固然主張被告甲○○於鈞院少年法 庭業已列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 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應負管教之責,則對於少年之行 為當負有監督責任,是被告甲○○自應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甲○○於107年5月1日與被告乙○○ 結婚,然並未收養被告丙○○,且被告乙○○並未委託被告甲○○ 在臺灣擔任被告丙○○之監護人或保護少年之人,此有被告甲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親屬姓名黃俊燁)在卷(個資卷 )可稽,被告甲○○與被告丙○○
依上開說明,充其量僅是繼母子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甲 ○○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並未就法定代理人之範圍有特別規定,是少年事件處理法所 稱之法定代理人仍應回歸民法之認定。職此,被告甲○○既非 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之負 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至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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