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邱怡婷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
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黃雲玉有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裁定之新臺幣(
下同)3,233,53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存在,而黃雲玉則對於
被告有存款債權700,000元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7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