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潘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富萍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並回復原狀,
經鑑定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72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
10年計算總額1,44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總額核定
為1,525,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