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86號
TYDV,112,簡上,8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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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郭國城

被 上訴人 葉佐松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嘉綺為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837A所示面積16 .45平方公尺、編號837B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郭嘉綺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2/10000 為郭嘉綺向訴外人鄭秀蓁購買,並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並約定郭 嘉綺係買受系爭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已與共有人鄭秀蓁成立 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郭嘉綺將所購置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同意由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並於000年00月間,於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興建系 爭建物。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10年12月分別自鄭秀 蓁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5/10000、信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9273/10000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系爭分管 協議之拘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係經郭嘉綺同意於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 種植農作並搭建臨時農業設施,本於系爭分管協議使用,伊 不是無權占有,雖然系爭分管契約是存在於郭嘉綺鄭秀蓁 之間,但被上訴人需要概括承受,郭嘉綺有同意伊可以在系 爭分管協議範圍內蓋系爭建物。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分管協議固對被上訴人亦有效力,然 上訴人非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分管協議亦未同意 上訴人得以使用系爭分管協議範圍,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  
鄭秀蓁郭嘉綺(由上訴人代理)於104年7月29日簽訂系爭 契約附件地籍圖謄本,由郭嘉綺鄭秀蓁購買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且特約郭嘉綺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揭地籍圖謄本 標註之特定範圍,雙方成立分管協議。
㈡上訴人為郭嘉綺之父,經郭嘉綺同意後在系爭分管協議範圍 內興建本件系爭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郭嘉綺於104年7月29日向鄭秀蓁購買系爭土地時 有為系爭分管協議,後上訴人經郭嘉綺同意授權並本於系爭 分管協議使用範圍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 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之 約定?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茲分論如下 :
㈠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違反系爭契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別之約 定:
 ⒈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 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 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未開 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 辦理」,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 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



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000年0月間 經桃園市政府可利用限度審定結果為宜農牧地,有土地登記 公務謄本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水坡字第1070005603 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8頁),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土地自應為農業使用,而不得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 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觀諸郭 嘉綺與鄭秀蓁於10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郭嘉綺向鄭 秀蓁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買方(即郭嘉綺)使用土地之位置圖詳如附件」 ,並附有地籍圖謄本標示使用位置及範圍,而成立系爭分管 協議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可知郭嘉綺鄭秀蓁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惟系爭契約亦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系爭土地僅得依前開條文規定作為 農業使用,不適於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準 此,綜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以觀,可認系爭分管協議之旨,應 係郭嘉綺於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為農業使用。
 ⒊惟本件經原審於現場履勘,確認於系爭分管協議範圍內所興 建之系爭建物為白色建物及廁所,即與農業使用無關,有原 審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復依兩造聲請函詢桃園市龜山區 公所及桃園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是否 違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等節,經函覆內容為:「旨揭地號土地未經核准違 規興建鐵皮建物、堆置雜物使用,未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相關規定,本所無法核發農用證明」、「旨揭地號土地未經 核准違規興建鐵皮建物、堆置雜物使用,依上述說明二規定 ,已違反農業使用」等語,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9月1 日桃市龜農字第1120028735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9日 府農管字第112023753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 ),堪信系爭建物係未經核准違規興建,且未合於前開條文 應作農業使用之規定,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 ㈡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協議分割契約,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性質屬債權行為(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郭嘉綺鄭秀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雙方並成立郭嘉綺得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 系爭分管協議,性質屬債權行為,是郭嘉綺自得有權占有系 爭分管協議範圍。嗣郭嘉綺將系爭分管協範圍同意由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另與上訴人成立債之關係(使用借貸),形 成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固可認上訴人(占有人)與郭嘉 綺(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郭嘉綺(中間人)與鄭秀蓁( 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上 訴人雖非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仍可依占有連鎖而主張有 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繼受系爭土地後亦應受此拘束。然依 前揭說明,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須以不違反其與前手間 債之關係內容,始得成立占有連鎖;又郭嘉綺同意上訴人興 建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契約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別之約定,作為非農業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郭嘉綺 移轉占有予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乃係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 關係內容,仍不成立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即無合法占有權 源。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起訴請求直接 占有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 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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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