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慶明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慶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778元維生,名下無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8,40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 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5、8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88,40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 627,256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以此認定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 財產(消債清卷第29頁)。惟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111年度尚領有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 得175元、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2元(消債清卷第 25頁),足認名下應有該二公司若干股票。又依上開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111年度固仍於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所得463,967元,惟其陳稱現已年邁離職,除領取 每月4,778元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已無其他收入等語。審 酌聲請人現年72歲(00年0月生),已屆退休年齡多時;且 自92年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司消債調卷第31頁);另依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自111年8 月以後即再無薪資入帳紀錄等情狀(消債清卷第31-43頁) ,上開所陳應可憑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 4,778 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 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 =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
依前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可能尚有晶宏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若干股份,惟縱認如 此,依其領取股利金額觀之,亦應僅為少數零股,堪認其財 產價值與上開債務金額懸殊,顯難以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 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4,778-19,172 ),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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