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汶鈴即陳雪芬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汶鈴即陳雪芬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汶鈴即陳雪芬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因聲請人無工作 薪資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為天俐玻璃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已於105年12月2 8日解散,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49至50頁) ,且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51至56頁),亦無從看出其 於聲請前5年內有從事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營業 活動,故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7,576元(司 消債調卷第9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71萬1,996元(司消債調卷第10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2萬7,591元(司消債調卷第1 23頁);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整合其與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表所 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38萬4,120元(司消債調卷第133 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則未陳報債權,總計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500萬1,2 83元(計算式:77,576+1,711,996+827,591+2,384,120=5,0 01,283)。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資產表所載(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 4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3頁),其名下除有以自己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數筆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家管而無收入,由配偶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司消債調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7頁),是本院即以0元為聲請人目前 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司 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 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 屬合理。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尚不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更無餘額可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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