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58號
TYDV,112,消債更,358,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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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子揚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子揚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9萬9,6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11年7月5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



成立,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每期 還款6,957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155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前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7頁),應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 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 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除金融機構債權外,尚有資產公司及汽車貸 款之分期付款,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 親之扶養費後,僅勉力還款至112年7月止,最終仍無力還 款而不得不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4頁)。依聲請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7-93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 職於啓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佑公司),每月薪資 約3萬5,293元【計算式:(42萬1,080元+42萬5,959元)÷ 24月=3萬5,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萬9,172元及雙親扶養費1萬元後,僅剩餘6,121元( 計算式:3萬5,293元-1萬9,172元-1萬元=6,121元),且 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有擔保債權之債務,顯見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難以履行每月還款6,957元之協商方 案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 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 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 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 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9萬9,625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2萬9,79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



萬9,80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9,50 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8,816元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萬5,132元、創 鉅有限合夥之債權額為6萬3,144元、凱基銀行之債權額為51 萬0,81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9,24 8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不參與更生或清算程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擔保債權額為63萬0,8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 權額為29萬3,848元;又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榮租賃有限公司尚未陳報 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共為91萬6,25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3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輛105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110年 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4份國泰人壽之保單 及1份郵政簡易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國泰人 壽及郵政簡易人壽之保單面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 5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自 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9月26日起算(約為110年9月至112 年8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啓 佑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293元,並提出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 為84萬7,032元(計算式:3萬5,293元×24月=84萬7,032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4萬7,0 32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大雄工程行,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共1萬元,且其父親 現年81歲(31年生)、母親現年76歲(36年生),均無工 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 3,000元、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285頁),堪信聲請人之父 、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 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父、母親之撫養費應以4,621元【 計算式:(1萬9,172元×2人-6,000元)÷7人=4,62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父 、母親扶養費應以4,621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 3,793元(計算式:1萬9,172元+4,621元=2萬3,793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2 07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3,793元=8,207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8,207元清償債務,需約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1萬 6,250元÷8,207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41歲(71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雖非顯無 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及尚有債權人 未陳報債權,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 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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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