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55號
TYDV,112,消債更,15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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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惠(原名:賴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智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盈勝豐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每月5,315元,名下除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407,831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 9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 擔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 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 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1、34頁),故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07,831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256,54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372,861元、華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14,093元、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16,742元(司消債調卷第57、65、67、75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60,244元(計算 式:256,548+372,861+714,093+16,742=1,360,244‬)。(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與他人共有之坐落○○縣○○里○○○段000地號土地 1筆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消債更卷第25頁)。其自陳目前任職於盈勝豐企業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1,000元一節,則有薪資袋為證(消債 更卷第47頁),且與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消債更卷第21、23、45頁), 應可採信。加計其每月領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政院核發 之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250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 16,315元計之(計算式:11,000+5,065+250=16,315)。(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含居住於康復之家之費 用7,000元、伙食費及雜費5,000元、國民年金保費1,348元 、電信費800元,合計14,148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此金額列為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考量該土地係與他 人共有,不易自行處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 復發生無人應買之結果(消債更卷第59頁),變現價值應屬 有限,堪認聲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人上 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67元(計算式:16, 315-14,148=2,16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 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清償 金額則為1,950元(計算式:2,167*90%=1,950,元以下四捨 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利息,仍須58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計算式:1,360,244÷1,950÷12≒58.1),足認聲請 人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 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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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勝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