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02號
TYDV,112,抗,202,20240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陳仁杰
相 對 人 吳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 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人身安全問題,委託朋友處理債務 ,債主有與委託人談成交易條件和解,也收了和解金,但債 主未全數歸還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又另聲請本件本票裁定,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與債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等語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