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68號
TYDV,112,小上,6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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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何舒安
被 上訴人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4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原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已表明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023條第1、2項之 規定及其內容,並陳明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上開法條之具體事 實(詳後述),應合於首揭規定之形式要件。惟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墊繳之信用卡費 新臺幣(下同)49,278元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駁回上 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然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夫 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 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原審就 此略未適用,應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2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 為民法第1023條第1、2項所明定。但參諸該條91年6月26日 修正立法理由相關說明,可知該條文僅係因應民法原定之夫 妻聯合財產制修正為現行之法定財產制,明文揭示配偶間就 各自債務所負責任、以及為他方清償債務後之償還請求,均 不受婚姻關係影響之旨,而非創設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於 社會經濟生活中,為他人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其中基於委 任、消費借貸、代物清償等契約關係者,或非基於契約,而 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者,均不乏其例。該清



償債務者對他方是否有金錢償還請求權,本應回歸其為清償 之基礎原因關係決之,並無一定。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清償 他方之債務,依既有之原因關係本得請求償還者,不因婚姻 關係之存在而受障礙;反之,如依既有之原因關係,本無償 還請求權者,亦不因婚姻關係之存在而例外得為請求,此方 為上開規定之正確解釋。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 依其發生原因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類,其 中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則 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導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關於該 變動「無法律原因」之要件事實,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末按 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49,278元一節 ,固可認定,然此財產移動係基於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行為而生,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等金額,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該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權利發生 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誤認原判決內 容,又誤解民法第1023條第1、2項之意旨,其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 無因管理之主張,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 人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依 法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其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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