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王文明
被 上訴人 龔浪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45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原審錯誤 認定伊為違法右側超車,並錯誤判定肇事地點,以致錯誤適 用法律,未能依比例鑑定雙方責任,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已將桃交裁罰字第58-D19B91305號裁決書撤銷在案,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惟此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已對該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 3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同年8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仍未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