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07號
TYDV,112,小上,10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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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吳秉遠
被上訴人 創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48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以112年4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 狀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報案紀錄,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在庭訊 時斥責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且被上訴人抗辯有報案,上訴 人閱卷卻無報案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庭訊快結束 才呈上報案紀錄,原審法官也未讓上訴人有時間針對上開報 案紀錄提出答辯,明顯偏頗及違背法令。而依上開報案紀錄 可知被上訴人員工係於111年12月22日0時41分報案;上訴人 於同日14時5分報案,顯然已有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個資被 盜用而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才會報案,足證被上訴人



未善盡其責保護客戶個資,致上訴人或其他客戶受詐騙。被 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僅口頭陳述無洩露個資 ,顯見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是原審判決有未按事實認定、 未審查應有證據方法、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 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 ,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 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亦均非小額判決所得上訴之違背法令 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非適法。是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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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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