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31號
TYDV,112,司聲,631,20240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陳榮杰

相 對 人 王正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萬元,並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歷審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 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