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91號
TYDV,112,司執消債清,9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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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董庠即董良策即董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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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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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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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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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汪順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而經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 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3萬7,742元,已由債務 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 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 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司執消債清第91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債務人分別對於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有存款債權,惟各別存款數額在扣除手續費用後,已無處分之實益。 2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民國106年出廠之機車。 3 保單解約金 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數額為美金4,400元,依民國112年12月18日之匯率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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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