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148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游皓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黄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所發 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意旨)。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 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 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 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薪資債權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於該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 利即移轉為債權人所有,原執行名義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除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之條件成就時, 因原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債權人始得就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以原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12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就債權本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 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執行,已於112年9月22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 松字第8776號執行命令,將扣押之相對人每月薪資債權移轉 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受償新臺幣30,000元,此有執行命令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
已喪失其債權。聲請人苟欲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 之財他財產,必須相對人喪失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 能力,聲請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時,始得聲 請繼續執行。惟因相對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之支付能力已 喪失之條件尚未成就,聲請人即不得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附表:
112年司執字091488號 財產所有人:黄文恭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體大 1186 519.02 30分之2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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