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022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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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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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丁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一併就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核課執行費。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2722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補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
314元(計算式:本金300,000元 + 112年2月26日至本件聲
請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20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9,1
89元 + 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340,189元,340,189*0.008
= 2,722元,扣除已自行繳納2,408元),經本院命其於文
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