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
聲請人 即
併案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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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振廷即褚振廷即褚萬國即有謙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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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范振廷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21,425元、利
息15,655元、違約金1,346元、費用10,130元,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納執行費7,588元,惟未依規定繳
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執行費(說明欄第四點),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
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人可繳
足執行費用後,另檢具執行名義重新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