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49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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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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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壽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未依規定繳納
聲請執行前所生利息之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發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該通知於112年12月14
日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未繳納
執行費,故應認債權人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
予以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