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3228號
TYDV,112,司執,12322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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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2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吳匡時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耘愉楊閔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 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 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 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楊耘愉楊閔惠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 務人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 。惟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繳納執行費,而本件遷讓房屋之 執行費應依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故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房屋 稅單影本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是否具 執行當事人能力,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件,本院自應先為調 查,而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可以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釋明 之,亦有通知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先 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最新房屋稅單影本, 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21日收受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 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 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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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