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2119號
TYDV,112,司執,12211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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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2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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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聲明異 議,主張須扶養共同生活之親屬2人後,惟本院仍僅保留新 臺幣(下同)38,345元即扶養1人之金額,然事實上未成年子 女2人皆由債務人單親撫育,而本件僅酌留1人之金額,對伊 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 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之子女蘇曉銘 、蘇曉瑤皆於103年5月12日經其生父蘇敬忠認領,是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 二分之一,依此標準酌定應保留之金額,與法並無違誤。如 依債務人之主張,將保留予共同生活親屬之金額全部核予債 務人,實則將蘇敬忠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全部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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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