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0310號
TYDV,112,司執,12031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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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10號
債 權 人 洪子惠即洪芳芳即洪佳蓉葉佳蓉洪翠伶即洪爾
吟即洪秀英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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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照詠
債 務 人 李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訴外人洪翠伶對債務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21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洪翠伶之繼承人 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惟未提出是否 有拋棄繼承之查詢,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 112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2年12月15日命其於文到5日 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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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