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1576號
KSDM,94,聲,1576,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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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士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原名莊晉融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訴字
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Q8─37號營業半拖車壹輛發還士新通運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 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Q8─37號營業半拖車1 輛雖 由被告駕駛,但實係聲請人士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為此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乙案,業經被告自白不 諱,且有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由本院 94年4 月20日判決在案,並有本院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是上 開車輛應已無留存法院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發還 予聲請人,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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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