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念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且強制執行之開始,須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強制執 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書狀中聲明記載: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 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然依本院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案卡所載內 容,查無本院受理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是相對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6 條規 定,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 聲請,亦即,於本院現階段尚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強制執行之 程序。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以書狀檢附證明文件向本院提 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前,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 欲撤銷之標的即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存在,且其情形亦無從命 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對 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舉,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