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鄭昇源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83年3 月31日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629號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6至7頁背面)辦理專案資遣而自願離職,惟被 告當時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原告公司遂依 系爭要點規定,先給付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下 稱勞保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319,550元。又依據系 爭要點規定,被告所領勞保補償金須於將來若再次參加勞工 保險時,應將所領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予原告公司,且被告 已於83年5月20日簽署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然被告於再次參加勞保時並未將原領勞 保補償金返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係於000年0月間經由經濟 部依112年6月12日經人字第11200630760號函轉知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6月8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24 60號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後, 方得知被告已於112年6月開始受領勞保年金給付,故原告公 司係於收受前開函文時,始知悉本件請求權已可行使。依此 ,乃依系爭要點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補償金,惟被 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目後段、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 金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83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記載, 係指被告於再次參加勞工保險時,需繳回勞保補償金,而被 告於83年6月30日已再參加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已歷29年之
久,已超過債權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已於83年3月31 日依據系爭要點,同意辦理專案資遣,且業經受領給付勞保 補償金319,550元,被告並在系爭切結書內記載:『茲領取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依據經濟部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經(82)人○二二八二二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專案減裁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 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整 ,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保險補償金 如數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絕無異議。此 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之具領人欄上簽署其 姓名;另被告已於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受領勞保局之 老年年金給付20,531元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要點、 原告公司專案裁減人員給付金額清單、系爭切結書及勞工局 112年6月8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2460號函文等件為憑(見支 付命令卷第6至10頁),且被告就原告公司上開所述情節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勞 保補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之勞保補償 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並拒絕返還等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公司依系爭要點及切結書 ,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319,550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 求權,客觀尚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 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提案貳決議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於83年3月31日參加原告之 專案資遣而離職,並依據系爭要點(四)「保險給付補償: 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 保險,除符合規定得領工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
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 條獲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 損失;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 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 金如數繳回。」之規定,受領原告公司給付勞保補償金319, 550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再參加勞工保險時,需返 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系爭要點(四) 之文義記載,可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請 求權,係發生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須依系爭要點之規定 繳回原告公司,亦即,被告同意於專案資遣離職後,如再參 加勞工保險時即負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並非指被告於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始負返還義務,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勞保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應自被告再參加勞工保 險時開始起算,自不待言。又依據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 ,被告於83年3月31日自原告公司處退保後,即於同年6月14 日以13,800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加保於訴外人吉風機 械行(見本院個資卷),是被告已於83年6月14日起即已參 加勞工保險,基此,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 ,已因被告於83年6月14日起參加勞工保險時之停止條件成 就而發生效力,則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3年6月14日起算15年至98年6 月13日 已時效完成。
㈢次查,原告公司固主張:其係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勞保局上 開通知時,始知悉被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於112年6月以前 因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已再參加勞工保險,而無法對被告行 使返還補償金債權等語。然參照前揭說明,權利人主觀上不 知已可行使權利,此僅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 消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另原告公司雖再以被告是 否再參加勞工保險,乃其個人隱私,除非耗費巨大行政成本 ,實難以期待原告公司得於被告再參加勞保時立刻知悉,若 因此使其蒙受民法時效規定之不利益,顯並非民法時效規定 之目的等語予以辯駁。惟原告公司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之 時效,自得行使起長達15年之久,難謂無足夠充裕時間行使 其請求權,若自行讓權利睡眠而久不行使,顯有違法律關係 之安定,亦非消滅時效立法之本意;況依原告公司所提出原 告總公司亦曾以107年12月21日油人發字第10710815610號函 向勞保局要求協助並提供其於83年3月31日參加專案精簡人 員離職退保後,再首次參加勞保之加保日期之人員名單,並 經勞保局於108年1月18日以保費資字第10860013680號函檢 送該次參加專案精簡人員151名離職人員退保後,再首次參
加勞保之加保日期勾稽比對資料(電子檔)予原告總公司( 見本院卷第14、13頁)供其知悉,益徵,原告公司查明被告 何時再次參加勞工保險乙情,並無其所述之障礙可言。 ㈣承上,原告公司係於112年8月16日始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此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則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 有明文,亦即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 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 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公司之勞保補償金債權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因此,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勞保補償金及拒絕給付 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319,55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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