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川慈即私立小立偉語文數學自然短期補習班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定期聘 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國小部專任 教師,聘僱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詎被 告非但工作態度消極表現不佳,甚於同年9月11日學期中無 預警曠職而音訊全無,致原告國小部課程輔導業務動盪不安 ,學生及家長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原 告因此流失至少2名國小部學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5,47 0元之損害(以過去一學期學費計算),後原告雖緊急委請 訴外人即原告國中部專任教師吳哲宇協助兼任被告原本之工 作業務,並額外給予其每月15,000元之工作津貼,然其明確 表示無法長時間兼任,故於原告徵得合適教師處理被告原本 職務前,原告國小部之課程輔導業務實有可能流失更多學生 ,此均為因被告工作態度不佳無預警離職所造成之損害。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等約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00,000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區○○○○○○○○○○位○○○號配號通知單、系爭契約、 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原告與吳哲宇於11 2年9月11日就緊急業務調整薪資支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原告與學生家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 告與學生家長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國小全年 級學生資料、被告112年8月之薪資單、被告合作金庫新樹分 行之存摺封面、原告大批存款轉帳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原告 撥打被告手機號碼未接通之紀錄擷圖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 15-39、65-73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勞保與就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4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等約定: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 簽訂本契約接受聘任後,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如因故必 須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二十日工作日前預先知(按應係「 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其薪資結算至離職日止。 乙方如未依前述規定預告離職者,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 」;第4條約定:「乙方受聘期間,應接受甲方課務安排或 必要之課業研討,不得藉詞拒絕。」;第8條約定:「乙方 若有違反本契約書之情事,經查證屬實,甲方得向乙方請求 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19、 21頁)。準此,被告依約負有接受原告課務安排之義務,不 得擅自拒絕,且因個人因素需終止系爭契約時,應於20日之 工作日前通知原告,如有違反之情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並得請求違約金300,000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學期中無預警曠職,從 此音訊全無而聯絡無著,致原告須緊急委請吳哲宇協助兼任 被告原本之工作業務,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原告 與吳哲宇於112年9月11日就緊急業務調整薪資支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號碼未接通之紀錄 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27、29、70頁),顯見被告拒絕與原 告聯繫,且未於20日工作日前通知原告即未到班,核屬拒絕 原告課務安排,並以默示意思表示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再依112年9月11日原告與吳哲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記載:「(原告:)哲宇、依昨日商談緊急調配工作事 宜,跟您表達感謝之意,以下是我們談定的工作內容:……2 、由於增加工作量,每月給予15000元的工作津貼,直至國
小部業務兼任結束。……」(本院卷29頁),可見原告因被告 拒絕課務安排且未經預告離職,而致其未能及時覓得接任老 師,且須另外徵求國中部老師兼任被告原先之業務,顯然已 影響原告就老師之人力調度安排;佐以訴外人即原告班主任 賴明鎬陳稱:被告於同年9月8日晚上下班前有與原告做業務 上溝通,被告沒有任何狀況,並無表達不做了,我們均無收 到被告要離開的任何訊息,直至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被告於當 日即已收拾東西等語(本院卷79頁)。由前開內容可知,被 告既未向原告請假,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20日工 作日前預先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故連續曠 職3日,且拒絕履行原告已安排之課務,誠屬違約,堪以認 定。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等約定,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經本院 酌定以20,000元為適當: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 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未於20日工作日前預 先通知原告而離職者,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情,已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第8條復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書之情
事,經查證屬實,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整,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21頁),可知被告如有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時,即應給付原告300,000元違約金,可見3 00,000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被告遵守系爭契約之約 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亦即被告 違約時,除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外,另課予被告一定之金 錢負擔,以促其遵循並切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故該300, 000元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 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違約金並未就違反 系爭契約之情節輕重加以區分,一律以300,000元計算,惟 :
⑴依112年9月5日學生家長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 :「(家長:)主任您好!昀蓁今天開始就沒有要到立偉課 輔,因為覺得換了老師以後不適合,……」(本院卷33、69頁 ),學生家長固有於被告任職期間即向原告表示要退課輔, 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學生離班未繼續上課, 則需扣除新台幣250元獎金」(本院卷19頁),次依被告112 年8月薪資單之「國小獎金費,-750,樂情.詠鈞.昀蓁」欄 所示之內容(本院卷65頁),顯見原告已就該名學生退課輔 受有損害一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之約定對被告為扣除 獎金之處置。再者,該名退課輔學生之家長係以被告擔任國 小部老師後致孩子不適應為由退課輔,然被告斯時已擔任國 小部老師計36日,於此期間中,賴明鎬表示已知悉被告整體 工作狀況尚非適宜,亦表示因被告先前有相關經驗,故無試 用期,且被告任職期間並非很長,並無與被告溝通等語(本 院卷78-79頁)。可見該名學生退課輔之因果關係,亦與原 告未積極輔導改善被告工作情形有關,尚難認可完全歸責於 被告。
⑵另依同年9月12日原告與學生家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 載:「(原告:)媽媽好、打擾了~、您經過思考後、不知
本班是否還有機會再服務承恩學業?」,且該生家長並於同 年月18日退出群組(本院卷35、37頁),然前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並無該名學生家長回覆之訊息,或說明退課輔 之原因,雖賴明鎬表示該名學生在被告離開之前就有不適應 狀況,當時就有想要離開,我有跟家長溝通等語(本院卷79 頁),惟原告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先於同年 月11日即離職,與該名學生後於同年月18日始退課輔間之因 果關係,況學生退課輔原因甚多,尚有距離遠近、自身學習 成效、補習費多寡、身體健康狀況等,要難遽認前開學生退 課輔係因被告所造成。
⑶被告每月薪資為底薪2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1位學生 之帶班津貼200元、招收1位新生且未離班獎金250元,此為 系爭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9、7 8、107、108頁),依原告提出被告112年8月之薪資單(本 院卷65頁)所載,薪資上班天數26,129元+職務津貼968元+ 國小人頭獎金3,600元=30,697元,堪認被告當月薪資為30,0 00多元,又被告任職於原告處僅42日(自112年8月1日起至 同年9月11日止),即任職僅1個多月,然系爭違約金卻高達 10個月薪資,足見系爭違約金之數額顯不符比例顯屬過高。 ⒋綜上,被告臨時離職拒絕課務安排且未按正常程序辦理離職 手續,即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計有20日之期間給予原告 可以另找老師接任其工作,致原告人事成本增加,自與被告 未遵守預告期間離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參酌被告僅任職 42日,並僅收受原告發放1個月(即8月份薪資,未領取9月 份部分薪資)之薪資,及被告任職期間違約之程度等情狀, 並審酌上開所述內容,衡量兩造之利益,認系爭違約金實屬 過高,若以原告主張之300,000元計算違約金,則與原告之 損害顯不相當,故應予酌減為20,000元(計算式:月薪30,0 00元÷30日×20日=20,000元),始為適當。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