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津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2年度,4號
TYDV,112,勞小上,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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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徐懿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 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l年度台上字第3l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語,是本件上訴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堪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儲備海外業務主管,負責海內外業務拓展、參展協 辦及文書作業,約定培訓期4個月,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含伙食、交通津貼5,000元),培訓期間 先給予每個月20,000元之租屋津貼,茲因被上訴人未通過培 訓期考核,所領取之110年11月、12月份之房屋津貼計40,00 0元,係以完成培訓及通過儲備幹部考核為請領條件。另被 上訴人係從事業務工作,請領費用係採實報實銷制,本應檢 具開立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或提出與公司業務有關之 費用證明向上訴人請款,而其僅提出110年12月份之私人手 機電話帳單明細即向上訴人領取電話費補助1,169元,無從 確認系爭費用與從事勞務有關;又上訴人任職時,既有購買 99點之SKYPE點數,並向上訴人請款該費用99元,本應利用 該點數撥打市話與客戶聯繫,竟捨此不為,則被上訴人所領 取之電信補助費1,169元、購買SKYPE點數99元均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兩 造間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房屋津貼40,000元、電信補助費1,169元及SKYPE費用99元, 合計41,268元(下合稱系爭津貼)。然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 間之電子郵件及第一銀行APP截圖所示,有關租屋津貼屬激 勵獎金性質且應有實際租屋,並以通過儲備幹部之培訓與考 核為請領條件之內容;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所請領之電話費補 助1,169元、SKYPE點數99元係採實報實銷制,須提出開立上 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或提出費用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始得 報帳,逕將上開兩者性質不同、請求權基礎有別之房屋津貼 與實報實銷電信費用混為一談,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 屬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爰 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準用。另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本勞動事件 均適用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另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 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論 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 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 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 範圍。因此,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 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 。至於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 有衡情認定之權。
三、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0年9月29日所發送之電 子郵件內容所示:「總公司核薪通過,細節如下:職稱:國 外業務培訓主管(時間4個月),直接管理人數:2-3人,薪 資:50,000, 伙食以及交通津貼:5,000,培訓期間租屋津 貼:20,000/月 2021/1月須通過美國分公司總經理考核,晉 升業務主管,偕同美國當地業務一同參展 其餘細節我明後 天電話跟您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被上訴人於 110年10月1日所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詢問:關於房屋津貼 ,未來是否需要向您出示收據或開立任何紙本證明等語(見 原審卷第31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回函 「我這邊保證6個月(2021 Nov-2022 April)內每月2萬的 租屋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而 認為被上訴人於任職前既已對於系爭房屋津貼應如何核銷所 生之疑義,向上訴人詢問,然上訴人僅表示保證培訓期間每 月給付2萬元之房屋津貼,並無提及若被上訴人未通過考核 時,尚須返還房屋津貼;且再就被上訴人於培訓期之考核合 格與否,係關連其可否晉升為業務主管,而非與被上訴人領 取110年11月、12月之系爭房屋津貼有關連性,遂認定上訴 人所述被上訴人因培訓考核不合格而須返還系爭津貼乙情, 與其所提之事證及一般常情不符,遂駁回其訴。綜上,原審 判決既已依上訴人聲請就前開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 並於判決中臚列其認定該證據可採為被上訴人主張可信之依 據及理由,復再敘明上訴人之請求亦與一般經驗不符,依前 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且原審就上 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過程,經核尚與論理法則 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而無相悖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



未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第一銀行APP截圖等證據認定租屋 津貼係屬激勵獎金性質,以應有實際租屋,且需要通過培訓 與考核為請領條件,及亦未審酌上訴人之電信補助係採實報 實銷制,亦非屬工資,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而原審 對於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價值之評價,本有自由心證之判斷權 限,然即便如上訴人所述租屋津貼與電信補助非屬工資,上 訴人既贈與租屋津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贈與之款項係附有其所主張之條件,被上訴人自無庸依兩 造間之口頭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贈與款項予上訴 人;另細繹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一銀行APP截圖,除記載 :交易金額欄記載:21,268.0(並繕寫:包含110年12月租 屋津貼20,000元及徐懿請款的電話費1,169元、SKYPE點數99 元)等語,尚記載:民國110年112月津貼(內含電話費請款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803號卷第21頁、原審卷 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之電信補助費1,169 元及SKYPE點數99元之請款,業經上訴人准予核銷,且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款係與公務無關,被上 訴人自無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予上訴人。是以 ,上訴人任意指摘指原審判決採擇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違背 法令,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又按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規 定。是以,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謝志偉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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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