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56號
TYDV,112,勞小,56,20240131,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黃文潭


被 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勞動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收案後(本院勞小專調卷卷面), 於同年月12日指定同年10月25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本院卷 29頁),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本院卷43頁),然原告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 院卷53頁),且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本件性質係原告向被 告應徵工作經過所生之爭議,然原告未到場,亦未遵期依本 院要求提出相關請求依據、書狀及可接受之調解方案(本院 卷39-41頁),而被告亦當場表示無調解方案(本院卷62頁 ),是本件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且 勞動調解委員會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依勞動事件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調解不成立之情形 通知原告,通知函於同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本院卷6 7、69頁),原告亦於同年12月14日到院閱覽卷宗(本院卷9 1頁)。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至期日前一日 始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嗣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指定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並告知兩造預計開庭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請



兩造預為準備,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院卷95頁),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於113年1月2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本院卷119頁),原告遲至言詞辯論前一 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變更期日,並聲請承審法官及書 記官迴避等詞(本院卷131、167頁,聲請迴避案件部分,另 由本院簡股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審理中)。 ㈢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至言詞辯論 期日前一日始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終結 。且其聲請迴避之理由,係略稱:承辦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20條之他造得於法院通知後3日內閱覽當事人附屬文件原 本,以及違反同法第121條第1項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書狀等 規定云云(本院卷167-170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33條第1項所示迴避事由無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 釋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之證據資料,僅憑卷內查 無被告公司登記印章、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鄧家祥及訴 訟代理人戶籍之資料,即主觀臆測指稱法官有偏頗之虞,殊 無可採,且原告主張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已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 籍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3、15頁),訴訟代理人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具有夫妻關係亦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調閱 鄧家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核無誤(本 院不得閱覽卷),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以該等事 由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足認顯屬意圖延滯訴訟所為 之聲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並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經查,原 告於提出聲請(調解)狀時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500元(本院卷7頁),嗣將前開聲明之 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本院卷1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見被告於各大報刊登徵才廣告略以:鋼構( 監工)、日薪2,750元等,經原告連絡後,被告對原告學經 歷表示滿意,並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46分傳送手機簡訊



告知原告有關被告公司地址。嗣因原告一時沒空而未立即前 往,然原告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告公司,並於同 日下午5時許經面談結果,被告告知原告立即上班,原告遂 於同年月0日下午打卡上班,惟被告當晚告知訴外人即業主U PS公司不同意任用高齡之原告,原告於翌(6)日上午7時30 分到班打卡後,卡片遭被告收走,且鄧家祥避不見面,惟原 告為能至被告公司上班而辦理退輔會職訓退訓並受有損害, 另被告違背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應於工地置工地監工(主 任)、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5點工地應設工程品質管理人員相關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署任何文件,亦無上班班表、工資單 、工資清冊及勞健保等,即兩造未締結勞動契約,遑論終止 。被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簡訊予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地址, 希望原告翌(25)日報到,惟原告未到。嗣於同年9月3日週 日下午,原告突然跑來被告公司問說他能做什麼事,鄧家祥 說經歷符合,希望原告翌(4)日報到,惟第2天原告未到, 直到下午1時許才來被告公司遞履歷,被告遂請原告於同年 月5日早上7時報到,但原告早上仍未到,兩造間勞動契約應 屬不成立,原告遲至當日下午1時始到廠打卡,但工地人員 於上午7時15分業已出發,嗣當日晚上被告以簡訊通知原告 不同意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 0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原告信勞動契 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云云(本院卷143頁)。查,依兩造陳述 原告向被告應徵工作經過,原告自承於112年8月24日收受被 告簡訊時,因故未能立即前往,嗣兩造合意於同年9月4日上 午報到,原告遲至該日下午始遞相關履歷資料,翌(5)日 下午1時許,始有原告出勤紀錄,此亦有原告112年9月份攷 勤表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65頁),而原告應到班之時間為 何,兩造各執一詞而有爭議,被告認原告未能依約到勤而認



原告無締約意願,遂向原告表示不任用而不欲訂立勞動契約 等節,亦與一般應徵工作者首日無故未到班可能發生勞動契 約不成立之常情無違,此外未見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而使原告相信契約能成立之行為,而原告對於被告有何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一般法益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造業承攬 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 工地主任。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載有明文。再按品管人員 ,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項結業證書逾4年者, 應再取得最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但特 殊情形,工程會有另定者,不在此限。在職品管人員已報名 回訓在案,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前項期間取得 回訓證明者,經機關同意並檢具證明文件,得向工程會申請 展延回訓期限6個月。第1項及第2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 施方式,及第2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會另定之。系爭要 點第5點亦有明訂。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 、系爭要點第5點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本院卷141頁),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所舉之侵權 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原告陳述內容多為向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未見原告 有確實至相關工地提供相關勞務之情,被告亦否認原告曾至 其安排之工地服勞務(本院卷60-62頁),則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系爭要點第5點之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及締約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頁


參考資料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