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2年度,258號
TYDV,112,勞專調,258,2024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58號
原 告 晨陽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 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 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 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 )第2條、第9條第1項、同年8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 項分有明文。再按智商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 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 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侵權爭議事件 。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 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綜觀上述規定,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 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任職 原告期間,明知有與原告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略以:被告在職期間與職務相關之創意、發明、改良、程 式、構圖、製作技術、著作及其他成果等之專利權、著作財 產權、著作人格權、商標專用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申請權 ,均歸原告所有。另被告亦有簽署離職切結書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第2項分別約定略以:……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 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從事與原告相似之 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利益相衝突之行為……非經原告之書面 授權,被告就其在往後他處之職務行為,絕不引用或使用任 何專屬於原告所擁有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 ……如有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約定……被告願賠償其最近 一年年薪總額之4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低 於1,000,000元時,以1,000,000元計),其行為足以損害原 告之利益者,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本院卷19、25頁)等 ,爰依離職切結書第2條第2項等約款,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準此 ,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 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晨陽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