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56號
TYDV,112,事聲,5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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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吳月霞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包含聲請人、相對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查異議 人吳月霞以其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興業公司 )之股東及後述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認係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相對人光聯興業公司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光聯興業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 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拍卷第156頁),異 議人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光聯興業公司雖於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1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惟 出席系爭股東會股東之股份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2.16% ,未達法定召開股東會之門檻,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之決議,以及後續推選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 成立,桃園市政府亦否准光聯興業公司上開變更登記,有桃 園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86650號函可憑 ,異議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 議不存在之訴。光聯興業公司原本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 解任,迄今均未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無法定代理人代表



公司進行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光聯興業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有關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以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及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前提;又依同 法第52條,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能力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經查:光聯興業公司於11 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並於同年月21日由 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長,經黃維圖同意就任, 此有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件 附卷可稽(司拍卷第144至149頁背面)。異議人雖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不存在之訴(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且執上開桃園市政府否准變更登記 之公函,認黃維圖無權代表云云,然於判決確定前,難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 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 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 效力,黃維圖既已同意就任,光聯興業公司形式上即非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況且本件為第二順 位之抵押權人聯邦銀行以光聯興業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非光聯興業公司內部股東間股權爭議之訴訟事件 ,司法事務官調查後認本件與首揭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須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不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避 免程序進行延滯,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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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